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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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李漢堂李正忠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惟本院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地址送達
,遭郵政機關以拆遷而退回,有卷附送達證書及郵政機關訴
訟文書不能送達報告書可憑,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4項、第151條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本件公示達業於
105年5月11日將達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並於公告之日起20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司法院公示送達網頁資料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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