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周昇彥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
被   告  林裕斌
       許維宗
       蔡永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街○○○○○○○○○
○○號建物均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裕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里○○○街○○○○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門牌10
1號房屋、門牌103號房屋、門牌105號房屋,另合稱系爭
房屋),係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周許阿春 於民國97年間出資
興建,周許阿春於100年4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由
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新建完成時,因周
許阿春長居北部,故未以周許阿春之名義申請接用水、電,
被告於97年間承租系爭房屋而有申請水電之需要,遂以其等
之名義申請房屋稅籍登記而為納稅登記名義人,惟此極易使
人誤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林裕斌積欠債務
,現行蹤不明,門牌101號房屋恐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之財產有受損害之危險存在,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
,自有確認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許維宗、蔡永江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
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被告林裕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系
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為被告,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所有
權,即有不明之處,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異動索引
、估價單、收據、屏東縣政府函、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
書、補充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
局東港分局函、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課稅明細表、房屋
設籍課稅申明書、門牌證明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7至45頁),而被告林裕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
告許維宗、蔡永江於105年6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本
件訴訟標的逕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8頁),自應本於其認諾
為被告許維宗、蔡永江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即37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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