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50號
105年度港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金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偵字第166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翁金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金必於民國102年11月8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
○○○號全聯社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 許美珍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前置物鉤上之龍眼乾2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
),得手後離去。嗣許美珍發現上揭2盒龍眼乾遭竊後,報
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 翁金必復 於104年11月20日9時4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
雲林縣○○鎮○○路○號北港鎮公所前,見 蔡培良 所有、放
置在自小貨車(車號詳卷)後方車斗之捕鼠器8個(價值約
400元)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8個捕鼠器,得手後離去。嗣
蔡培良發現上揭捕鼠器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美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金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3833號卷第1至3頁、偵字第6885號卷第10至11頁;
警3099號卷第1至4頁、偵字第1666號卷第21至2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美珍、被害人蔡培良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
符(見警3833號卷第4至6頁;警3099號卷第5至6頁),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2年1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2年11月8日全聯社竊盜
案涉嫌人刑案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見
警3833號卷第7至16頁;警3099號卷第8至14頁)附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竊盜、公共危
險等件刑事案件前科(見本院105年度港簡字50號卷第2至
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考量其犯罪事實原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68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檢察官所命之緩起
訴事項(義務勞務80小時及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
育」1場次)等情,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竊盜
罪,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97號撤銷該
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雲林縣北
港鎮好收社區發展協會103年4月25日雲北好社協字第0000
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易服義務勞務相關資料、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885號卷第15頁及反面;
緩護命字第215號卷第6頁反面;緩護勞字第12號卷第17至
21頁;撤緩字第297號卷第4頁),再參以其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竊取財物之價值各約400元,均非甚鉅,且犯罪
事實一之龍眼乾2盒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前揭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情,另酌以被告自陳家中僅剩伊照護腳受傷之母親等
語(見警3099號卷第3至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分別供
述職業為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
勉持(見警3833號、3099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