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2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3月28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行至該路702巷、設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案經員警當場發現後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2月17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認為伊並無闖紅燈,而只是搶黃燈,員警認定伊闖紅燈乃其主觀認定,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伊於應到案日期98年4月13日之前,並未收到任何監理機關之郵寄信件,所以不知有該張罰單,如何要求伊應該繳納加倍處罰之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本件執行取締勤務及攔停舉發之員警甲○○到庭具
結證稱:我當天是在永和市○○路○○○巷口執行防搶守望勤務,這也包含違規取締。我當時站在7-11的便利商店路口,看到車號000-00計程車沿中正路對向車道駛來,該車還未到達中正路702巷口時,該路口已經變成紅燈約10秒鐘,但他還是通過路口。當時是深夜,所以沒有其他車輛阻擋我的視線,我只有看到這一台車,另當時路口有燈,所以不會影響我的視覺。我看到該計程車違規闖紅燈後,就立刻發動機車攔住該計程車,當時的計程車駕駛就是異議人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並有該證人所提出之網路地圖、該路口照片10張(本院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稽。此證人所述雖與異議人前揭所辯明顯歧異,惟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怨糾紛,業據該2人陳述一致,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衡情應無甘冒被訴偽證重罪(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風險而刻意陷害異議人之理。況且,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經檢視前揭證人所述之取締及舉發經過,核與取締、舉發相關規範相符,且未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另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伊在通過路口前只有抬頭看燈號1次,看到當時燈號是黃燈,伊是在剛通過前1個路口時看燈號的,當時伊汽車位置如在照片4以「」標示的地點(見本院卷第24頁)等語,如以該處距離系爭違規路口之距離(約4間店面寬度),按異議人自稱之行車速度時速20至30公里來估算,其看見燈號時既然已經是黃燈,當其車以慢速經過4間店面寬度後,燈號應早已變成紅燈,此核與證人甲○○證稱當時早已變成紅燈等語恰亦相符,故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闖紅燈,只是搶黃燈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
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有跟異議人說他闖紅燈,並跟他說可以到監理所申訴,但他拒簽拒收,我就告訴他應到案日期為98年4月13日,及應到案處所,同時在舉發通知單左上方特別註記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稱:證人口頭告知部分,因伊並沒有簽收罰單,急著想離開,所以也沒有仔細的去聽他告知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可知證人甲○○於異議人表示拒簽拒收時,確實有善盡其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之法定義務,依據前揭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至異議人另辯稱:我拒簽拒收時,自己已經認定這個違規沒有成立,所以之後才會去申訴云云,但所言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根據,當亦不足採信。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即98年4月13日),於99年1月6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蓋有收文日期戳章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查,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較高額之罰鍰,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辯稱:伊於應到案日期98年4月13日之前,並未收到任何監理機關之郵寄信件,所以不知有該張罰單,如何要求伊應該繳納加倍處罰之罰鍰云云,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即為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