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630號

原告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許國賢

被告閎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阿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067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27,567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伊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提供保全服務,被告除應負擔初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11,067元,並應按年給付原告服務費用31,500元(即每月2,625元),服務期間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倘於期滿前1個月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終止,則系爭契約依原條件延長執行1年(下稱系爭契約),並已依此展期3次(即服務期間延長至110年11月29日止)。詎被告除未給付初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復於110年3月30日起未再給付服務費用,原告已於同年7月30日終止契約,是被告尚積欠原告4個月之服務費10,500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未付服務費用而終止契約並拆除相關器材支出6,000元,依系爭契約亦應由被告賠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7,567元【計算式:11,067+10,500+6,000】等情,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收款卡、監視系統協議書、安全系統設計圖、工程試算表、保全業責任保險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567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6日(本院卷第37頁,因送達生效日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上班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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