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87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 林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889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61,862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首揭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3日上午7時50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1段與烏月路口處,因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撞損伊承保、訴外人 林華容 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36,889元(含零件費用90,830元、工資46,059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林華容,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61,862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5,803元、工資46,05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6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與林華容駕駛之B車碰撞受損。B車係104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136,889元(含零件費用90,830元、工資46,059元),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3年10個月,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862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5,803元、工資46,05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林華容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B車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理賠申請書、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9至82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況本條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係駕駛A車沿深坑區文山路1段往深坑方向行駛,於首揭時、地行至肇事路口左轉烏月路時,適林華容駕駛B車沿同路對向車道直行,因煞車不及發生事故,碰撞位置為A車右側車身、B車車頭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1、77至82頁),是被告雖有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惟林華容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等節,應堪採信,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經考量本件肇事因素情節,衡酌兩造過失程度,應由原告承擔3/1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10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是以,B車之修復費用61,862元,扣除應減輕被告3/10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3,303元【計算式:61,862×7/10≒43,30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請求於該金額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不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7日(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上班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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