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調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調字第102號

聲請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范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萬榮鄉,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調解,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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