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480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潘素珍

被告 吳質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25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10,938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4日17時46分,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與和平東路2段路口,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損伊承保、訴外人 王郁婷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4,125元(含零件費用3,541元、鈑金4,869元、烤漆5,715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王郁婷,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10,938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54元、鈑金4,869元、烤漆5,71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車速十分緩慢,是雖確有碰撞B車,惟並未造成該車前保險桿有凹陷或掉漆,其前保險桿本就有許多碰撞受損的地方,不可將該部分修繕賠償責任皆歸諸與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王郁婷所有且斯時由其駕駛之B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B車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至63頁)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次查,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及前揭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9至63、83至85頁)比對,B車前保險桿於車牌上緣、右側均有長痕刮傷,且左大燈前緣亦有烤漆裂傷及長痕刮傷,上開損傷部位與現場圖呈現之兩車碰撞位置相符,上開損傷均為系爭事故所致,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B車前保險桿並無受損或掉漆,並提出其自行拍攝之照片3張為證(本院卷第89至91頁),惟所提照片其中1張僅拍攝B車車牌左上緣、另外2張係拍攝車頭右緣部分,前者已可見車牌上緣有長痕刮傷、後者本非兩車直接碰撞位置,被告既未提供其他照片,尚不得以此即推論B車被告未拍攝照片位置並無受損。況參酌估價單開立時間,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應係事故後3日內即109年8月27日前拍攝,足信為系爭事故所致,被告抗辯該部分損害係因其他事故所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為憑。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1、B車為100年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14,125元(含零件費用3,541元、鈑金4,869元、烤漆5,715元),原告業已賠付B車所有人王郁婷等情,有B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估價單、維修工單、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27至39頁),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2、本件B車修理部分包含前保桿、前保桿加強板、冷凝器等項目,均係位於車輛前方,有前揭維修工單可證,核與卷附A車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前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原告請求冷凝器拆裝校正費用,尚非不合理。又B車更換之「前保桿加強板」乃一體成形之前車頭防護裝置,依兩車碰撞位置亦係最主要受撞擊之處,足信有更換之必要,又B車因系爭事故其前保險桿於車牌上緣、右側均有長痕刮傷,且左大燈前緣亦有烤漆裂傷及長痕刮傷,已據認定如前,亦堪信有就前保險桿及其加強板拆裝、修理並重為烤漆之必要。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

  3、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09年8月2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已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A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4元【計算式:3,541×(1/10)≒35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4,869元、烤漆5,715元,共計10,938元,故原告請求A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0,938元為必要。原告依此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屬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66-1頁送達證書,因送達生效日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上班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2月23日復具狀答辯,本院審酌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即已收受起訴狀,亦曾於同年11月11日提出答辯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難認其有何不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間即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理由,依法不予斟酌;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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