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753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告 許仲昇 (即 許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7日向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第三人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繳均無效果,第三人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第三人166,335元後,第三人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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