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00號、107年度執緩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宏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向被害人 王怡婷 、 藍千惠 、 穆建志 支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而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未如數清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俊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7號判
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王怡婷、藍千惠、穆建志支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而於107年1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未依前開緩刑條件支付被害人藍千
惠、王怡婷、穆建志各期金額,並表示如107年11月30日前未攜帶賠償單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即表示仍未賠償被害人,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則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107年11月1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徵。嗣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8年2月22日到庭說明是否已依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經合法傳喚,受刑人亦未到庭,有臺北地檢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復由該署書記官於108年3月21日電詢被告是否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則稱:被害人藍千惠部分完全未賠償、被害人王怡婷、穆建志僅賠償部分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徵。而本院聯繫被害人藍千惠、穆建志後,渠等均表示迄今未收受被告給付之任何款項等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顯見受刑人欠缺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藉以表明真心悔改之誠意,其違反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所受前開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支付方式││││├──┼────────────────────┤│1│應給付被害人王怡婷新臺幣(下同)6千元,│││分3期給付,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按月匯│││付2千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應給付被害人藍千惠1萬8千元,分6期給付│││,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按月匯付3千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3│應給付被害人穆建志5千元,分2期給付,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按月匯付2千5百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