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貞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貞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貞榮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18時54分許,見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後勁國中前之待轉區待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用力踢踹系爭甲機車,致卓○○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系爭甲機車之前擋板、左側蓋、拉捍亦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卓○○;㈡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間,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大馬路上,對卓○○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卓○○之名譽。
二、孫貞榮復於107年10月31日20時1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公園前,見陳○○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機車)離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用力踢踹系爭乙機車,致陳○○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系爭乙機車之前護板、左護條、濾芯外蓋亦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貞榮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陳○○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卓○○之 弘達 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良政機車行收據、億鑫車業行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前揭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踢踹系爭
甲、乙機車致告訴人卓○○、陳○○受傷及導致系爭甲、乙機車毀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5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即前揭事實欄一㈠、二部分),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前案犯罪之罪質,及其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仍不無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節存在,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復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上開二傷害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昧平生,卻未能尊重他人之身
體法益,無故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堪認甚鉅,並因此毀損前揭物品,所為誠屬可議;又在大馬路上無端以上揭所示語句侮辱告訴人卓○○,足以貶損告訴人卓○○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卓○○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亦有不該;復酌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兼慮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綜衡被告上開二傷害犯行(即前揭事實欄一㈠、二部分)之犯罪時間間隔、態樣、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