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69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69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鈺穎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傳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695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傳貴│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2.81%│││248623││2月15日起│3月14日止││││元│├──────┼──────┼───────┤││││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1│年息3.372%│││││3月15日起│2月14日止│││││├──────┼──────┼───────┤││││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81%│││││2月15日起│││├──┼───┼─────┼──────┼──────┼───────┤│002│新臺幣│鄭傳貴│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2.81%│││228928││2月15日起│3月14日止││││元│├──────┼──────┼───────┤││││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1│年息3.372%│││││3月15日起│2月14日止│││││├──────┼──────┼───────┤││││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81%│││││2月15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6952號)
(一)緣債務人鄭傳貴於民國(下同)103年09月15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借期至108年09月15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5%機動計付。
(二)緣債務人鄭傳貴於民國(下同)104年03月24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借期至109年03月15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5%機動計付。
(三)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8年02月15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共計477,5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變更借款條件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