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三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三寶於民國107年3月31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友人住處已飲畢酒類,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仍於同日14時30分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前開友人住處上路,適於同日14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成功路口,因駕車不慎而與 李昭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林三寶因而人車倒地,警方據報後,旋至現場處理,並將林三寶送醫救治,員警進而察覺林三寶全身散發酒味涉及酒醉騎車情事,遂於同日15時24分許依法對林三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三寶(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經過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惟辯稱:我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前,雖然有喝了兩杯保力達,但是我是自摔而受傷,並非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且我騎乘的電動輔助自行車並非法律規定飲酒後不得騎乘之車輛。再者,警察違法對我實施酒測,當時警察要我隨便吹一吹,也沒給我水喝,並且我認為我的酒測值會超過標準,應該是當警察對我實施酒測之同時醫生正幫我處理傷口,而醫生使用的麻醉藥中有酒精成份所導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31日14時24分在高雄市湖內區友人住處後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並於同日14時34分許,因交通事故受傷而為警送至 溫有諒 醫院救治,並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9-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1-17、9-10頁),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辯稱其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並非為刑法第185條之
3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云云,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定義,細繹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又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體系關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亦應適用。另按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判定電動輔助自行車是否屬於刑法第
185條之3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自應以案發時該車之動力來源係屬人力或是電力為斷。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案發時我騎著這台車是電動的,我自己不用踩只要轉動油門,車子就會走了,如果沒有電的時候,是可以用腳踩的方式前進,本案發生時我是用電力在控制這台車前進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被告前開所述,案發時被告所騎乘車輛之動力來源並非人力而係電力所驅動之馬達,應屬刑法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至明。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㈢、被告又辯稱員警對我實施酒測之前,我有要求員警給我水喝,但是員警都不理我也沒有給我水喝,所以員警未依法定程序實施酒測云云,然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送往醫院救治,而員警亦有至醫院替被告實施酒精測試,經警告知被告酒測之相關事宜後,被告僅有點頭示意,並未要求員警提供開水漱口,又因被告酒測過程中均無法順利吹氣,直至第7次方順利實施酒精測試,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節,業經本院勘驗員警於溫有諒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拍攝錄影畫面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25-126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在醫院經警實施酒測時,並未要求員警提供開水漱口,是被告前開所辯,已與事實不符。再者,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7年
3月31日14時34分乙情,有案發時警方製作之前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而本件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為同日15時24分乙情,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是可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實施酒測時已逾15分鐘,此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年3月2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053530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9-91頁)相符,且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員警實施本件酒測前,雖未提供水讓被告漱口,然其酒測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相關規定,並無執行上之瑕疵,是被告徒以員警未提供水為由,指摘員警本案之酒測程序有所違誤以致結果失準,同不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案發時其有送醫治療,當時有受傷縫合,因施打麻醉劑,可能影響酒測結果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時雖因交通事故送醫救治,並因傷而施行縫合手術,然所使用之麻醉藥,品名為「LidocaineHydrochloride20mg」,而前開麻醉藥品內並未含有酒精成分乙情,有溫有諒醫院108年5月
7日溫第001號函暨前開麻醉藥品之仿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98頁),顯然被告當時縱有受傷就診,亦不致因用藥關係影響其酒測結果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㈤、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之交通事故,其受傷之原因係自摔所致,並非與訴外人李昭宏所駕駛之車輛擦撞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係與李昭宏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造成其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頁),且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畫面所示,李昭宏駕駛之車輛上亦有擦痕,已足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李昭宏之所駕駛之車輛應有發生擦撞,是被告空言翻異前詞,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本件被訴之事實係酒後駕車之行為,並非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亦與其被訴之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56頁)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已數度遭查獲、訴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執意投機,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先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 以本件被告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自行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酒測數值。暨 兼衡 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獨居,已婚分居中,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中風、罹有糖尿病、高血壓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並主張其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及中風等身體狀況,且因前開病症無法工作經濟困窘,而認原審量刑過重,復提出其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1
7、39-40頁)為證,惟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業如前述,另原審已審酌被告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亦如前述,又被告前曾因酒駕行為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自應知悉飲酒後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代謝至法定標準值以下前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以免觸法,然被告明知此情,不思避免飲用酒精後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至法定標準值以下前即騎車上路,反一犯再犯,自無從以其身體健康或家中經濟狀況作為寬減刑罰之理由。是被告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超群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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