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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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健強及 陳泓丞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979、6908號提起公訴)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
4日13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黃寶珠 ,冒充為法院公務員,對黃寶珠佯稱:黃寶珠涉犯洗錢及掏空罪嫌,請其將金錢交給法院保管云云,黃寶珠一時不查而陷於錯誤,遂前往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黃健強及陳泓丞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同日16時許,由黃健強駕駛車輛搭載陳泓丞並在外把風,陳泓丞進入超商領取該詐欺集團所傳真偽造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單」及蓋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之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各1紙,黃健強復開車搭載陳泓丞前往黃寶珠之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續在外把風,陳泓丞進入黃寶珠住處拿取150萬元現金,並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交付黃寶珠,2人取得150萬元現金後,黃健強及陳泓丞分別取得3萬元、1萬5,000元,剩餘款項則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黃寶珠查悉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證人即被害人黃寶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6日刑紋字第106001995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偵21731卷第6至14、18至23、27至33、38至43頁、新竹地檢署偵卷第16至21、28至29、38至42頁、本院原訴卷第37至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公布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罪,於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其上所載公務機關名稱與真實情況相符,所蓋印文已足表彰公署之意義及資格,應屬公印文,雖該文書部分記載業務內容恐非真實,惟既均載明機關名稱、文號、案號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足認附表所示之文書為偽造之公文書。㈡又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
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他拿附表所示文書給我,說他是檢察官之類的人,我才會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39頁),參以附表所示文書確屬偽造公文書,足見被告等人應有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訛稱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與陳泓丞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搭載陳泓丞至被害人住處並在外把風,由陳泓丞假冒公務員,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陳泓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己身不法利益,與
陳泓丞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以假冒公務員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150萬元,再藉由其等之手將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贓款難以追回,且迄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影響他人經濟生活甚鉅,被告所為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打零工,月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沒收: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沒收相關規定,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合先陳明。㈡扣案如附表所示公文書2紙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並由陳泓丞提出交付被害人,以遂行本案犯行,是該偽造公文書雖屬共犯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交付被害人而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參與本次犯行所得報酬為3萬元,業據其供述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款項部分,既未據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中,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公文書名稱│所蓋偽造之公印文│備註││││││├───┼──────────┼────────┼───┤│1│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證單1紙│檢察署印││├───┼──────────┼────────┼───┤│2│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紙│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