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47號、第76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簡字第2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岳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其所申辦附表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騙集團之成員,復透過電話聯繫,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 何秀玉 、 林旭智 、 邱宗毅 及 蕭智仁 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何秀玉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嗣何秀玉等4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智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附表二編號4部分)及何秀玉、林旭智、邱宗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岳震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陳岳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交付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與附表二編號1、
2、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付款賠償被害人等3人,至於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因未到庭參與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經查,被告所申辦附表一所示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而本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二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二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備註│├──┼───────────┼──────┤│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2│玉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證據││││││(新臺幣)│││├───┼────┼────┼───────┼────────┼──────┼────────────┤│1│106年2│何秀玉│詐騙集團成員假│於106年2月14日│被告玉山商業│1.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玉於警│││月14日某││冒「露天拍賣」│下午5時52分許、│銀行竹北分行│詢之指述(見偵5547卷第│││時許││的客服人員致電│同日下午5時58分│帳號00000000│12頁至第14頁)│││││予何秀玉,誆稱│許及同日下午6時│9841號│2.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其之前在網站上│許,各匯款29,912││4月26日 玉山個 (存)字│││││購物,因其操作│元。││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錯誤,將導致其│││岳震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遭重複扣款│││841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要求其至附近│││史交易明細表(見偵5547│││││ATM提款機操作│││卷第16頁至第18頁)│││││解除轉帳設定,│││3.何秀玉之中國信託銀行自│││││致使其陷於錯誤│││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而於右列時間│││偵5547卷第19頁)│││││、將右列之金額│││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匯款至右列帳號│││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5547卷第20頁、第22頁)│││││││││├───┼────┼────┼───────┼────────┼──────┼────────────┤│2│106年2│林旭智│詐騙集團成員假│106年2月14日晚上│被告玉山商業│1.證人即告訴人林旭智於警│││月14日晚││冒「金石堂書店│5時49分後某時許│銀行竹北分行│詢之指述(見偵5547卷第│││上5時49││」網路客服人員│,存款8,000元至│帳號00000000│23頁至第24頁)│││分許││致電予林旭智,│自動存款機,存入│9841號│2.林旭智之郵政綜合儲金簿│││││誆稱其之前在網│右列帳號。││之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站上購買書籍,│││5547卷第25頁至第26頁)│││││因內部人員操作│││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三 │││││錯誤,誤設定為│││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分期付款,將導│││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致其帳戶遭重複│││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扣款,會通知郵│││紀錄表各1份(見偵5547│││││局人員協助其解│││卷第27頁至第29頁)│││││除設定,隨後由│││4.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另一名詐騙集團│││4月26日玉山個(存)字│││││成員假冒郵局人│││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員,致電林旭智│││岳震帳號00000000000000│││││要求其至附近AT│││841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M提款機操作解│││史交易明細表(見偵5547│││││除分期付款設定│││卷第16頁至第18頁)│││││,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臺中市烏││││││○○○區○○路719││││││││號之便利商店,││││││││將右列之金額之││││││││現金提出,再將││││││││該款項放入存款││││││││機內,輸入右列││││││││帳號,並存入至││││││││右列帳號。││││├───┼────┼────┼───────┼────────┼──────┼────────────┤│3│106年2月│邱宗毅│詐騙集團成員假│於106年2月14日│被告渣打國際│1.證人即告訴人邱宗毅於警│││14日晚上││冒「讀冊生活網│晚上6時47分許,│商業銀行竹北│詢之指述(見偵5547卷第│││5時54分││路書店」女性客│匯款29,924元│分行帳號0132│30頁至第31頁)│││許││服人員,致電予││0000000000號│2.渣打國際商業行股份有限│││││邱宗毅,誆稱其│││公司106年3月22日渣打│││││之前在網站上購│││商銀行字第1060005906號│││││書,在便利商店│││函所附陳岳震之帳號0132│││││取貨,因店員操│││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作錯誤,將付款│││料及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方式誤設定為24│││(見偵5447卷第32頁至第│││││期付款,將導致│││34頁)│││││其帳戶遭重複扣│││3.邱宗毅之郵政自動櫃員機│││││款,會通知郵局│││交易明細表(見偵5447卷│││││人員協助其解除│││第35頁)│││││設定,隨後由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一名詐騙集團成│││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員假冒郵局人員│││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致電邱宗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要求其至附近AT│││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M提款機操作解│││5447卷第36頁至第37頁)│││││除轉帳設定,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78││││││││號之便利商店,││││││││將右列之金額匯││││││││款至右列帳號。││││├───┼────┼────┼───────┼────────┼──────┼────────────┤│4│106年2│蕭智仁│詐騙集團成員假│1.於106年2月14日│被告渣打國際│1.證人即告訴人蕭智仁於警│││月14日晚││冒「金石堂書店│晚上7時23分59│商業銀行竹北│詢之指述(見高雄市政府│││上6時40││」網路客服人員│秒匯款28,985元│分行帳號0132│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分許││致電予蕭智仁,│。│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警卷】第23頁至│││││誆稱其之前在網│2.於106年2月14日││第25頁)│││││站上購買書籍,│晚上7時25分58││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約定在便利商店│秒匯款985元。││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取貨,因便利商│││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店店員操作錯誤│││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導致其多購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12筆貨物,並稱│││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會有銀行人員來│││、第39頁、第43頁、第55│││││協助其解除設定│││頁)│││││,隨後由另一名│││3.渣打商業銀行帳號113200│││││詐騙集團成員假│││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冒銀行人員,致│││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電蕭智仁要求其│││查詢(見警卷第131頁至│││││至附近ATM提款│││第132頁)│││││機操作解除錯誤││││││││設定,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桃園││││││││市○○區○○路││││││││2段829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右││││││││列之金額匯款至││││││││右列帳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