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胡俊炘
胡俊達 胡錦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被上訴人 彭春榮
何恭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張婉娟 律師複代理人 湯凱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減縮部分外)於超過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彭春榮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貳元、被上訴人何恭昇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上訴人胡俊炘、胡俊達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上訴人胡錦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部分,其中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H─I─J─K─C─B─A連接線所圍面積六點二五平方公尺部分,減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點九七平方公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減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點九七平方公尺。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原審以上訴人及 胡俊宏 、 胡俊暉 所有儲藏室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何恭昇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下稱竹美段528地號)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致前開土地前手即被上訴人彭春榮、後手即被上訴人何恭昇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起訴請求第1、2項聲明為:(一)上訴人胡俊炘、胡俊達、胡錦隆及胡俊宏、胡俊暉應將坐落於竹美段528地號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H─I─J─K─
C─B─A連接線所圍面積6.25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何恭昇。(二)上訴人及胡俊宏、胡俊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彭春榮新臺幣(下同)6,
304元、被上訴人何恭昇6,3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撤回對胡俊宏、胡俊暉起訴,並就前開2項聲明減縮為:(一)上訴人胡俊炘、胡俊達、胡錦隆應將坐落竹美段52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7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何恭昇。(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彭春榮6,026元、被上訴人何恭昇6,1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答辯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竹美段52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何恭昇所有,上訴人胡錦隆所有及上訴人胡俊炘、胡俊達共同繼承訴外人 胡蔡月蕉 藉圍牆搭建儲藏室(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前開土地上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何恭昇。
(二)又竹美段528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彭春榮所有,於10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何恭昇。上訴人共同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前開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對之使用收益,則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其不當得利金額。依此核算起訴前5年即100年7月11日起至105年7月11日止,已屆期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彭春榮部分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為6,026元;被上訴人何恭昇自103年1月24日起至105年7月11日止為6,106元。
(三)並於本院減縮聲明:⒈上訴人胡俊炘、胡俊達、胡錦隆應將坐落竹美段52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7平方公尺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何恭昇。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彭春榮6,026元、被上訴人何恭昇6,1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何恭昇竹美段52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胡錦隆出資建造,為上訴人胡錦隆所有,上訴人胡俊炘、胡俊達就系爭地上物無所有權,自無拆除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胡俊炘、胡俊達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上訴人胡俊炘、胡俊達及訴外人胡俊宏、胡俊暉所有土地增加之面積為6.25平方公尺,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上所寫之增加面積為
6.24平方公尺,明顯不同。依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所繪之鑑定圖及鑑定書,上訴人土地為凸出來的,將侵占之土地拆還給被上訴人,土地就會變成平的(即一直線);然實際上上訴人胡俊炘、胡俊達之土地將變成凹進去。進一步分析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之鑑定書可得到如下之結論:⑴圖四為由上往下之俯視圖,可見竹美段528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左邊並非到G-H處即止,而是到ㄇ-ㄈ處,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可見H-A左邊緊鄰為水溝,但是在圖四現況俯視圖中清楚可見並非如此,而是同段
560所屬之H-A-ㄅ-ㄆ土地,另外,若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量之地籍線及面積拆除後,ㄆ-ㄈ-A-B-C-ㄉ該為一直線,但是現況並非如此,而是呈現圖五之情形,並且竹美段558地號土地的地籍線C-ㄉ現況上也不是和A-B-C成一直線,這些都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鑑定圖不符。⑵鑑定圖上之放大略圖有誤導法官判斷之嫌疑?實圖應為圖五。此外,面積如何計算所得?實際量測之尺寸範圍為何?竹美段528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即同段547、555、558、559、560地號土地之座標值為何等疑點也未釐清。
(三)上訴人胡俊炘、胡俊達父母依當時政府之相關法令申請新建房屋,依法取得建築執照和使用執照,已是合法建物,無侵占他人土地之問題,無不當得利;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和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否不應推翻以前之量測結果呢?如認為有不當得利之行為,考量竹美段528土地之地目為農地、屬市郊非市中心,當地經濟活動並不活絡,附近租屋市場有行無市,交通便利,以年息5%之間,較為合理。
(四)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且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僅5.9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甚微,被上訴人取得遭占用土地並無實質利用規畫,倘將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拆除,勢必影響建物之整體安全性。上訴人願依實價登錄價額向被上訴人購買占用之土地面積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竹美段528地號土地範圍為全部之移去。
(五)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坐落竹美段528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彭春榮所有,於10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何恭昇。位在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31號房屋(下稱29號、31號房屋)後方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竹美段52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繪,有勘驗測量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日東地所測字第106004536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4-85頁、第71-72頁)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二)系爭地上物占用竹美段52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三)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竹美段52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如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其金額為多少?經查:
(一)關於系爭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部分:⒈訴外人胡蔡月蕉、上訴人胡錦隆前於73年11月6日以訴外
人胡蔡月蕉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下稱竹美段559、560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經新竹縣政府於76年7月17日核發(75)建都字第0420號使用執照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建照、使用執照案卷核閱屬實。
⒉證人 黃澄秀 於原審證述:整棟房子都是伊蓋的,有兩棟以
及加蓋的部分都是伊蓋的,73年開始蓋,蓋到74年,是胡錦隆夫妻叫伊去蓋的,同時蓋兩棟,兩棟連在一起,他們打算作兩戶,一人一戶,錢是胡錦隆夫妻一起付的,房子還有儲藏室都是同時蓋的,前棟蓋好,後面有一道圍牆,圍牆跟儲藏室都是同時蓋的,隔壁是一個木材行,蓋的界線是胡錦隆告訴伊,伊蓋的儲藏室的牆比較高,原有房子的牆比較低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而證人所稱房屋門牌號碼於建築完成後分別編定為新竹縣○○鎮○○路○○號、31號,納稅義務人則分別登記為上訴人胡錦隆、胡蔡月蕉,亦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7年4月24日新縣稅東字第1070039457號函及函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35-141頁)在卷可按。另佐以系爭地上物係位在前開房屋後方未與前開房屋相連,供堆放雜物使用,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建築之效用,此類附屬建物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則系爭地上物可認係屬29號、31號房屋附屬建物,因外觀及使用尚無從割裂,可認係屬訴外人胡蔡月蕉、上訴人胡錦隆共有。
⒊茲訴外人胡蔡月蕉於96年9月22日死亡,31號房屋由其繼
承人即上訴人胡俊炘、胡俊達繼承之事實,亦有該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胡俊炘、胡俊達非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尚無足採。
(二)關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竹美段52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1279號判決、30年上字第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何恭昇前以上訴人胡俊炘、胡俊達及訴外人
胡俊宏、胡俊暉為被告,請求確認竹美段528、559、56
0地號土地界址,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判決確認竹美段528地號與上訴人胡俊炘、胡俊達共有竹美段559地號,及訴外人胡俊宏、胡俊暉共有竹美段560地號界址為以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之B─C及A-B黑色連接實線,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訛。則該確認經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經原審裁判確定,即生既判力,兩造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上訴人胡俊炘、胡俊達於本件訴訟中猶執陳詞指摘前開確認界址判決所依據之測量有誤等語,既與兩造間前開確認界址訴訟之確定判決結果有違,自無足採。
⒊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胡俊炘、胡俊達及訴外人
胡俊宏、胡俊暉所有土地增加之面積為6.25平方公尺,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上其等土地增加之面積為6.24平方公尺,顯有落差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並未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胡俊宏、胡俊暉土地增加之面積為6.25平方公尺,僅主張系爭地上物經計算後占用竹美段528地號土地面積為6.25平方公尺,上訴人顯有誤解。況系爭地上物占用竹美段528地號土地位置、面積業經本院另行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繪,自應以該結果為準。
⒋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胡錦隆及胡蔡月蕉係依當時政府之相
關法令申請新建房屋,依法取得建築執照和使用執照,無侵占他人土地之情形等語。惟查:
⑴「土地鑑界」係指測量人員依調製土地複丈圖經界線及比
例尺大小放樣於實地,以確定土地界址正確位置之測量作業;「建物測量」則係指測量人員依調製建物設計圖及竣工圖測量建物面積及位置,以確定建物之面積之測量作業,是二者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上訴人胡錦隆及胡蔡月蕉於73年間雖有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經新竹縣政府核發在案。然該卷宗內所附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平面圖,均係建築師所繪製,主要目的在於設計建物,用以申請執照,並於建築完成時提出用以申請使用許可之用者,而申請建照執造卷宗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亦載明「地籍套繪圖僅供參考,不作經界依據」等語,且負責管理前揭執照圖說之主管機關並非土地地籍之測量機關,自不能以建築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代替地籍圖作為判斷經界之依據。易言之,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否,乃建管機關於工程完竣後,依據申請人之建造執照,審查建築物與申請建造之內容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是否相符為據,並未經地政機關就建築物坐落土地之界址為測量鑑界;復觀該使用執照內容,僅標示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尺寸規格,並未就該建築物坐落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及位置為標示,自不能以上訴人胡錦隆及訴外人胡蔡月蕉所合法申請之使用執照作為認定土地經界之依據,或作為否定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之論據。
⑵再者,本件越界範圍屬圍牆及儲藏室部分,參以建築師申
請建物建造執照時所繪製之平面圖,新建圍牆係位於側邊,而與竹美段528地號土地相鄰之建物後方,並未設有新建圍牆,甚至應留有防火間隔,可見建物起造時申請相關執照之範圍亦未包含該圍牆與儲藏室,上訴人以29號、31號房屋建造時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造為由,主張前開房屋為合法建築物、無逾越經界及係有權占有竹美段528地號土地等節,並不足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竹美段52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應屬可採。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竹美段52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何恭昇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何恭昇,自屬有據。
⒎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查:
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係藉由後方圍牆所搭建之儲藏室,與主建物並未相連,且為違建,縱予拆除,亦不影響建物之整體安全性。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有何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維持,亦未進一步說明及舉證,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亦屬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竹美段52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如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其金額為多少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528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被上訴人,應屬可採。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應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第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復各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土地法第
148條所明定。而上開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亦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
⑴竹美段528地號土地○住○區○位○○○路○○巷,距竹中
車站約500公尺,附近多為住家,有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7頁)及前案確認界址原審勘驗筆錄(見本院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卷第51頁)可參。本院審酌前開土地上訴人用以搭蓋儲藏室及圍牆使用,是認以前開土地申報地價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較為允當。至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顯有過高,不應准許。
⑵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竹美段528地號土地面積計
5.97平方公尺,故自本案訴訟繫屬日即105年7月11日起回溯5年至100年7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次:
①上訴人何恭昇部分:
上訴人何恭昇於103年1月24日取得竹美段528地號土地所有權,故其得請求之期間為103年1月24日至105年7月11日止。又系爭土地10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是上訴人何恭昇得請求之金額為4,912元【計算式:(4,000×8%×707/365×5.97)+(4,800×8%×193/365×5.97)=4,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上訴人彭春榮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100年7月12日起
至103年1月23日止,竹美段528地號土地於100年至10
1年無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公告地價表(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憑,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000元80%計算即4,000元為其申報地價,102年至103年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
0元,故上訴人彭春榮得請求之金額為4,852元【計算式:4,000×8%×927/365×5.97=4,8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又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不當
得利非為繼承訴外人胡蔡月蕉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減縮請求:(一)上訴人應將坐落竹美段52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7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何恭昇;(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彭春榮4,852元、被上訴人何恭昇4,912元,及上訴人胡俊炘、胡俊達均自105年8月6日起,上訴人胡錦隆自105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上開金額,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前揭經本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者,且金額甚微,是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仍以命上訴人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3第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婉如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