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二五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就次序三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優先債權之被告所受分配債
權金額應扣減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元,前開款項應分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二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
一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丁○○受分配之本金債權新臺幣(以下同)四
十萬元,其中超過十二萬一千元部分(即其中二十七萬九千元)應自分配表惕除
,不得分配給被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⑴:原告之子乙○○(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前曾向被告借款十七萬八
千元,另向被告之同居人甲○○借款十三萬五千元,合計三十一萬三千元,而應
被告之要求及甲○○之同意連同利息共簽發三十二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另提供
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四十萬元
,以為被告上開債務之擔保;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
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此乃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定抵押
權之性質暨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倘無確實之債權,則抵押權無從附屬,至為明確
,本件被告只持有三十二萬元之債權憑證,即向本院主張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而
事實上並無四十萬元之債權,本院未查實情,分配表給予被告四十萬元分配,不
但於法未洽,且嚴重危害原告之權益;
⑵:次查原告之子乙○○借款後已先後償還被告十九萬九千元,其中八萬元為被告收
取,十一萬九千元經由被告之授權,由甲○○代受清償後匯給被告,故被告對原
告之實際債權應為三十二萬元扣除十九萬九千元,僅剩十二萬一千元,足證本件
分配票超過二十七萬九千元部分應予惕除;又按權利行使,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信用方法,此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又依債務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
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明定,本件實際
債權只有三十二萬元之本票,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憑證以資證明對原告有四十萬
元債權,且其中十九萬九千元款項亦已清償;為此,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所述欠我款項應係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元沒有錯,我從未收過被
告匯款或交付的任何金錢,至於原告是否有把錢交給甲○○我不清楚,甲○○是
我的同居人,目前我們二人並沒有繼續住在一起,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元都是我的
錢,有向原告設定四十萬元(抵押權),但實際上沒有借四十萬元,當時沒有約
定利息,此次是用法定利息計算。我實際借出去的錢,第一筆為十七萬八千元,
第二筆為七萬二千元,第三筆為六萬八千五百元,如果原告有還錢,應該會向我
拿回本票或要求該收據等文件才對。且否認甲○○有還錢的事實,如果原告有還
錢,依理原告會將本票拿回去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之子乙○○前曾向原告借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發乙○○為發
票人、票號分為NO─0一九六七七號、NO─0一九六七八號、NO─0一九
六七九號、NO─0一九六八0號、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
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面額均為八萬元之本票四
紙交予被告,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為被告設
定四十萬元抵押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
二五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另兩造對最先實際借款額為被
告所主張之第一筆借款十七萬八千元、第二筆借款七萬二千元、第三筆借款六萬
八千五百元,合計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之數,借款時並未約定利息之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就兩造最先實際借款額合計為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元部分,應堪認
定。
二、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原告所主張其子乙○○對被告有無向被告清償十九萬九
千元之事實部分: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子乙○○前向被告借款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後,並開立前述面額均為
八萬元之本票四紙,金額合計三十二萬元,此與兩造間實際借款額三十一萬八千
五百元大致相符;而該四紙本票為被告現仍由持有中,被告持該本票暨為原告供
擔保而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四十萬元抵押權等憑證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既以該四紙本票所記載之金額為借款憑證,則原告
所主張其子乙○○已清償十九萬九千元,原告之子乙○○何以清償後仍未取回該
本票,此自與一般清償借款之常情不符;又原告之子乙○○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當初我還錢時,我是把錢交給甲○○,不是交給被告,全
部還款沒有收據。」等語,是原告主張已清償十九萬九千元款項部分,自無任何
憑證可資證明屬實;
⑵:又原告主張所清償十九萬九千元款項部分,係交由訴外人甲○○,並聲請傳訊證
人甲○○等,而被告已否認甲○○有將原告所述之清償款項交付之事實,原告就
此亦無法另為舉證以資證明;而又徵諸原告前述主張清償之事實,並未由被告處
取回借款憑證之本票或由被告開立清償證明交由其收執、甚或由訴外人甲○○出
具收受款項之文書等,暨原告之子乙○○即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
我是沒有單據可以證明有把錢拿給甲○○的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無從證明,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是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三二二五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就被告所受分配債權金額應扣
減八萬一千五百元部分之請求,該部分款項應分配予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其餘之功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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