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3年度店簡字第57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6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磺窟小段一一○之九二二地號
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內建物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連同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八十六平
方公尺,總計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台北縣新店市○○段磺窟小段110之922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並未與土地所有人全體成立任何租
賃關係或取得同意,即擅自在前開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內搭建房舍、圍籬等物,無權
占有前開土地及同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86
平方公尺,總計土地面積達1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前揭土地
內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民國58年間向訴外人丙○○購買系爭土地,並
於59年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當時該土地並無地號,更無所
有權登記,迄69年始有地號及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向其主張
所有權為止,其間並無任何所有權人向其主張權利,伊在系
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已逾20餘年,符合
民法第832條之規定,依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結果,
即有權請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地上權之登記,伊原不知有
此權利,經向律師請教,即立刻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
登記,是非無權占有,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現仍占
有系爭土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新
店市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告
是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非無權占有。按依時效取得地上
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使用他人土
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
判決可參)。又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
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
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
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
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
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3
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而使用系
爭土地,係因其於58年間向訴外人丙○○購買系爭土地之故
,為被告所是認(參見本院94年1月6日筆錄),且自承當時
系爭土地並無地號及所有權之登記,迄69年始有地號及所有
權登記,至原告向其主張所有權為止,其間並無任何所有權
人向其主張權利等語(參見被告94年5月5日答辯狀),已難
認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縱認
被告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亦非當然得
認其為地上權人,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被告不過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而被告於
本件原告93年7月23日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並未向地政權
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等情,亦為被告所
是認(參見被告前述94年5月5日答辯狀),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自無從依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有所主張,而認其
非無權占有。是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且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共有人妨害除去及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回復
原狀並返還占有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