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起訴狀所載,相對人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相對人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3,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