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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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李美瑩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
被   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余景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朱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3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82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間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受雇於被告擔任設計員,嗣於89年4月間調
任為總機。詎被告自89年起遲延核付原告薪資,原告基於生
計考量,遂於同年5月31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
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0,828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82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倘原告得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未依系爭勞動契約
遲付薪資及被告因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被告願意給付
原告資遣費,又被告為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應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之公告自87年3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是
被告於87年3月1日前既未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原告亦
未證明兩造曾就原告於87年3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進行協商
,則原告於87年3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自不能作為計算被告
給付原告資遣費之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4年4月起至89年5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9頁)為證,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年3月22日高
市勞府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公司人事異動命
令(見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
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起開始遲付員工薪
資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吳鳳官 到庭證稱:被告應
於每月5日以轉帳方式匯款薪資至員工帳戶,然因被告公司
於1月、2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導致2月當月並未核發薪資
,過了許久才以現金給付被告公司員工薪資,又被告於89年
4月7日始轉帳3月份之薪資等語明確,及證人即被告公司
員工 蔡哲祥 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應在每月5日發薪,但被告
曾於7日甚至10日才入帳給付薪資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1
6頁至第118頁及第118頁至第120頁),互核與原告所提
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名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4
8頁)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係統一核發公司員工薪資等情
,業據證人吳鳳官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
主張被告自89年1月起開始遲付原告薪資乙情,應堪信屬實
,準此,被告既未依系爭勞動契約按時給付原告薪資,則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若可,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惟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3年間始公布施行,而本件原
告請求之資遣費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前,則原告之
資遣費計算基準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核算,合先敘明

⒉經查,據凡從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機電、電路及之道路
工程、建物裝潢業等行業,係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營
造業,該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年8月5日高市勞條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0頁),又
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室內裝潢施工業務,有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被告公司為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營造業,且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乙情,應堪認定,準此,原告既自84年4月起至
89年5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業如前述,是原告受雇於被告
期間被告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乙情,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抗
辯其因屬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者,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被告自87年3月1日起
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又兩造間並未曾就被告適用勞動基
準法前原告之工作年資協商,是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
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3月1日起開始計算等情,自
難採信。據此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
規定,核算給付原告資遣費的工作年資為5年2月等情,自
屬可採。
⒊又查,被告分別於88年12月7日、89年1月7日、1月26日
、3月12日、4月7日以轉帳方式核付原告30,416元、30,4
16元、29,674元、30,358元及30,59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48頁)在卷可考,又參以證人
吳鳳官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於89年4月7日轉帳3月份薪資
30,596元後即未再以轉帳方式給付薪資及被告公司並未於89
年2月份核發薪資等語明確及證人蔡哲祥到庭證稱:被告公
司未於89年2月核發薪資,而係以現金核付等語無訛,由此
以觀,被告於89年4月7日、3月12日所轉帳之薪資應分別
為89年3月份及2月份之薪資,而本應於89年2月間核付之
89年1月份薪資則應係以現金方式核發,又參以被告除於89
年1月26日匯款29,674元外,他筆匯款薪資均於每月月初轉
帳且金額均在30,000元至31,000元之間,足見被告於89年1
月26日所轉帳至原告帳戶的款項時間及金額均與被告按月給
付原告薪資情狀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月26日所匯
入之薪資係屬年終獎金,而非89年1月份之薪資乙情,應堪
採信,準此,原告主張原告89年12月份、2月份及3月份薪
資分別為被告於89年1月7日、3月12日及4月7日所轉帳
匯款之30,416元、30,358元及30,596元乙情,堪以認定。另
被告係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付原告89年1月、4月及5月份之
薪資,而未有薪資轉帳資料,業據證人吳鳳官到庭證述明確
,而本院衡以被告每月轉帳至被告帳戶薪資約為30,000元至
31,000元,另因實領薪資多會扣除勞、健保費用,是原告主
張其89年1月、4月及5月之薪資應以原告的投保薪資即31
,800元計算,洵屬可採,從而,自原告離職前6月即88年12
月起至89年5月止之薪資各為30,416元、31,800元、30,358
元、30,596元、31,800元及31,800元,準此,原告每月平均
工資應為31,128元【計算式:(30,416元+31,800元+30,35
8元+30,596元+31,800元+31,800元)÷6月=31,12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承上所述,原告受雇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5年2月,而其每
月平均工資為31,128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60,828元【計算式:31,128元×5年
+31,128元×2月/12月=160,828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160,82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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