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歐錦寶
被   告  林立中
       歐棟
       莊振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戊○○、丁○○於民國101年10月
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
殿(下稱文武聖殿)3樓會議室,私自架設錄影機對原告錄
音、錄影,且將原告禁足於會議室並施壓,致原告之健康、
名譽及自由權受損,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丙○○
、戊○○、丁○○賠償精神慰撫金。丙○○復於102年1月
16日員工座談會中,將原告之考績考評為丁等,並宣布「連
續兩年丁等直接革職」等語,嗣原告當場質疑,丙○○表示
係因原告中午午休40至50分鐘,復在原告辦公位置上架設監
視器監視原告不得午休,對原告為就業上之性別歧視,造成
原告罹患憂鬱症,侵害原告之健康及就業權,原告因此精神
受有莫大痛苦,亦得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丙○○
、戊○○、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8月前係擔任文武聖殿之出納工作
,之後經調整職務為服務員,因於職務交接時,發現原告之
休息室內有689包之硬幣(1包20元,即 大銀 ),該硬幣為
元宵節供香客祈福剩下之物品,文武聖殿之董監事乃於101
年10月5日就此事約談原告,事先即向原告表明要錄音、錄
影以釐清責任,約談過程中原告對答如流、神情正常,且任
何人均可自由進出該會議室,在場者除被告三人外,尚有其
他三位董監事,原告實無遭被告三人施壓及禁足情事。又丙
○○於102年1月16日召集員工說明考績評比結果,原告係
因董監事之加、扣分而列為丁等,並非丙○○所為,且丙○
○宣布連續丁等可能遭到解職等語,乃文武聖殿之內部人事
管理準則,並無所謂性別歧視,另文武聖殿中之監視器已存
在多年,非針對原告而架設,丙○○自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可
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再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須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有故意或
過失等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健康、
名譽及自由權等人格法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所為屬加害行為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丙○○、戊○○、丁○○於101年10月5日,在文
武聖殿3樓會議室,未告知原告即對原告錄音、錄影,且將
將會議室門關上,限制原告自由,並在對談中虛構罪名,時
間長達1個多小時,致原告之健康、名譽及自由權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該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
書為證(本院卷第29頁、第52至69頁、第75、76頁),被告
對於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雖不為爭執,然以於會議一
開始即有向原告表明要錄音、錄影,且過程中並無對原告為
施壓、恐嚇、限制自由之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⒈文武聖殿董監事通知原告於101年10月5日至會議室說明
大銀之事之始末及會議中兩造之對答情形,業據證人即文
武聖殿常務監事乙○○到庭結證稱:去年原告因職務調動
將鑰匙、文件交出後,丙○○無意間在原告之個人休息室
發現689包之大銀,會計人員及丙○○即通知其到場將大
銀封存,事後丁○○及其他董事想針對此事請教原告,遂
通知原告於101年10月5日到3樓會議室說明大銀事件之
始末;會議當天在場之人有被告三人、董事長 黃綱担 、其
本人及其餘董事數人,原告進入會議室後,丁○○即表示
現場有錄音、錄影,且表示要針對大銀之事請教原告,問
原告願不願意說明,原告點頭,在詢問過程中,雙方口氣
都不是很好、都很強勢,聲音都很大聲,有些微口角,但
被告三人並無對原告為恐嚇或威脅等暴力行為,且會議室
可以自由進出,在場之董監事也進進出出,原告並無受拘
束或遭限制不能離開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3頁
)明確,且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提出之錄
音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52至69、80頁)。
⒉又丁○○於詢問原告前,確有告知原告要錄音錄影,原告
答稱好,無反對之表示一節,亦經本院互核兩造所提出之
錄音光碟、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私自
架設錄影機對原告錄音、錄影云云,委無可採。再綜觀錄
音譯文及錄音光碟、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主要係丁○○針
對原告先前擔任出納期間處理大銀等業務之相關細節詢問
原告,原告均逐一表示意見,戊○○及丙○○於詢問進行
超過30分鐘後,有先後發表意見,乙○○亦全程在場且曾
出面為兩造緩頰;整體對話過程中兩造雖有互不相讓而爭
執不下及口氣不佳之情形,然被告三人並無何恐嚇、威脅
原告之言詞,另丁○○固有提及「業務過失」、「有侵占
嫌疑」之言語,惟原告於詢問過程中確有陳稱並未清點剩
餘之大銀數量等語,則丁○○因大銀數量不符而以上開言
語質疑原告,尚非全然無所憑據,且對照丁○○前後言談
內容,顯見丁○○僅係就原告整體答覆內容表達其個人之
法律意見,難認有何損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再者,原告於
整個過程中係坐在丁○○前方之椅子上,肢體並無受拘束
之情形,且期間有他人進出會議室,可見當時會議室係處
於可自由進出之狀況,原告自無何遭拘禁可言。此外,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被告三人有於詢問過程中對其為
恐嚇、脅迫、限制自由等加害行為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
告三人有於101年10月5日對其為侵權行為,致其健康、
名譽及自由權受損,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
據。
㈢原告另主張丙○○於102年1月16日員工座談會中,表示原
告係因中午午休40至50分鐘,而被考評為丁等,且在原告辦
公位置上架設監視器監視原告,令原告深感壓迫及恐懼,屬
對原告為就業上之性別歧視,造成原告罹患憂鬱症,侵害原
告之健康及就業權等語,固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為證(本院
卷第30至3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丙○○對原告之初
評為丙等,原告係因董監事之加、扣分而列為丁等,且丙○
○係依照員工平時表現而為初評,非恣意而為,並無性別歧
視,且文武聖殿中之監視器已存在多年,非針對原告而架設
等語置辯。經查:
⒈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文武聖殿之員工考核係由擔任
總幹事之丙○○為初步考評,之後再送給董監事複評,當
初丙○○對原告之初評為丙等,董監事會複評結果則為丁
等,丙○○係依照員工考核項目表上所列各評項為考核,
並非依個人喜好而為考核,董監事亦係在原本空白之考核
項目表上自行填載考核成績,丙○○為初評後,並無在董
監事會議中暗示董監事對原告作負面評價,董監事亦非完
全依照丙○○之初評為考核,否則怎會發生原告之考評由
丙等變為丁等之事,丙○○於102年1月16日員工座談會
中說明員工考核結果,並表示如果連續2年丁等會請該員
工離職,基於有考核就有獎懲,丙○○所言合情合理等語
(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可知文武聖殿之員工考核分
為初評及複評,先由丙○○為初評後,須再經董監事複評
,始能決定考核結果。
⒉丙○○對原告之初評分數為70分,初評等第為丙等,加計
董監事之平均減分4.6分後,得分為65.4分,考列為丁等
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文武聖殿員工考核初、複評
一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之初評、複
評結果確有不同之情形,且係於董監事為複評後始列為丁
等。又觀之文武聖殿員工考核初、複評一覽表之記載,受
考核員工共有19人,經初評後,董監事均有為加分或減分
,其中包含原告計有7人之評定等第與初評等第不同,足
見文武聖殿董監事對員工所為之複評非必然即與初評結果
一致,則董監事是否係單純依憑丙○○所為初評而為複評
,實非毫無疑義。再依乙○○及被告提出之文武聖殿員工
考核項目表之記載(本院卷第122至138頁),考評項目
計有「勤務執行」、「工作表現」「服務品質」、「主動
積極精神」4大項,項下復各列有2至3小項(合計10小
項),各小項評分為0至10分,且有具體列載評分依據事
由,堪認乙○○前開證稱文武聖殿之員工考核係依考核表
上所載項目而為考評等語非虛。文武聖殿對於員工之考核
既有具體考核標準,且有初評、複評二階段,二階段之評
定結果復非必然一致,則於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之情形下
,即無從認定董監事所為評定乃係受丙○○影響而為。
⒊至證人即文武聖殿員工甲○○雖到庭證稱:董監事平時很
少來廟裡,總幹事是人是主管,所以董監事會以總幹事的
決定做決定,等於是說丙○○考評之後就底定,且董監事
係依照丙○○之考核為加減分云云,然其亦證稱:員工無
法參與及介入董監事之考評,其係於102年1月16日始知
考評結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顯見甲
○○並未親自見聞董監事實際考評情形,加以甲○○上開
證述與文武聖殿員工考核初、複評一覽表之記載不符,即
初評結果與複評結果非當然一致,是甲○○之上開證述,
自難予採信。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
丙○○有對原告為丁等之考評或該考評係受丙○○影響而
為之證據,故原告主張其遭丙○○為丁等之考評,董監事
亦係受丙○○影響而將原告考評為丁等云云,委無可採。
⒋另在文武聖殿擔任服務員者,除原告外,尚有 王吉森 (男
性)、 陳建霖 (男性)、 黃莠棉 (女性)一節,有文武聖
殿員工考核初、複評一覽表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觀之文武聖殿員工考核初、複評一覽表及被告提出之
文武聖殿員工考核項目表中王吉森、陳建霖、黃莠棉之考
評結果,初評等第分別為丁等、優等、乙等,非男性之初
評一律優於女性,顯見員工之性別與丙○○之初評結果間
並無相關性。又文武聖殿內之監視器已架設多年,不只服
務台有,其他地方也有之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
監視器係8、9年前所架設,總計有32支,沒有針對個人
架設,不只服務台有,其他地方也有,服務台那邊是因為
要收錢、要寫感謝狀,如果有錯誤可以馬上調出來看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115、116頁),且依原告提出之服務台
錄影光碟內容所示,監視器係朝服務台攝錄,遭攝錄對象
除原告外,尚有其他服務人員及香客,並非針對原告一人
攝錄,是原告主張丙○○架設監視器用以監控原告不得午
休,對原告為性別歧視,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云云,不足
採信。
⒌綜上,原告係因董監事之加減分結果而被考評為丁等,且
並無證據證明董監事所為考評係受丙○○影響或主導所致
,則丙○○於102年1月16日員工座談會中宣布此考評結
果及如連續兩年丁等可能遭致之處分,應屬基於其擔任總
幹事之職務所為行為,難認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另丙
○○為初評時,並無依性別而為不同評比之情形,亦無架
設監視器監控原告之舉,自無對原告為性別歧視可言。從
而,原告主張丙○○於102年1月16日員工座談會中對其
為侵權行為,且對原告有監控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三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其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各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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