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琮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6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有父母及兩名幼兒需扶養,且收入有限,又伊不知自己身體狀況,以致於前天在家小酌,隔天還會酒測超標,因伊一時過失,連累家庭妻小,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高粱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另酌以其幸未肇事,即被攔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當予尊重。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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