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曾清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清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清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詳本院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曾清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 郭可姍 、被害人 李湘瑀 之內褲,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以手伸入鐵窗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晾掛陽台上的內褲,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私人財物之財物外,且竊取之手段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居住安寧,所竊取者為女性私密之內褲,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可能因此產生極大之恐懼;參酌被告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51頁附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及第65頁所示之公務電話紀錄),雖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僅希望將來被告不要再做這樣的事即可(見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3頁);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曾清弘前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0號判處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觀護期滿,前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是應認為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次犯案後,迄本次111年5月8日再犯為止,約有9年期間未曾再犯,顯見前開判處罪刑及給予緩刑機會之經驗,對被告仍有某程度之拘束效果;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同為竊取女性內衣褲,其可能對女性內衣褲存有無法克制的衝動,因而再次犯下相同的竊盜案,且被告自陳於本次犯案後,曾求助於身心科診所,則被告亦察覺其有求助專業醫療之需求,則被告是行為雖實不可取,然並非將其長期拘禁於監獄即可達矯正其行為之目的;被告自陳,因父母同時要做手術,而自己當時失業產生極大壓力而為本件犯行,現已有正當工作,不會再犯;從而本院認為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請求撤回刑事告訴(見上開調解筆錄),被害人亦不願追究本案,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期許被告確實革除上開不良癖好,矯治其不正之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予諭知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五、被告曾清弘竊得之內褲2件,未據扣案,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55號被告曾清弘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衛國街112巷、114巷間之小路,使用木梯攀爬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之陽臺處(外側),徒手伸入陽臺裝設之鐵欄杆而踰越安全設備,並竊取李湘瑀所有之紫色內褲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郭可姍所有之深藍色內褲1條(價值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郭可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清弘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郭可姍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李湘瑀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亦可參照。查上開遭竊陽臺有裝設鐵欄杆作為防盜之用,而被告徒手伸入鐵欄杆為竊盜行為,使鐵欄杆失其隔絕防閑作用,被告之行為應屬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郭可姍、證人李湘瑀之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竊盜所得內褲2條,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