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䕒伶送達代收人酈瀅鵑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人酈瀅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25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5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就肇事逃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䕒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黃䕒伶於民國105年5月29日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欲撿拾其掉落於車內腳踏墊上皮夾,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紅實線,設於路側,以實線標繪於路面,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且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雨天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之柏油路面溼潤、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臨時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實線路側,而佔用慢車道之路面,且未顯示停車燈光,適有 張琮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閃避路面積水,沿華中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因雨天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張琮霖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黃䕒伶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張琮霖受有上腹部挫傷、右側顳部頭皮挫擦傷、左手腕挫傷、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黃䕒伶則受有頸部扭傷、背部、雙下肢鈍傷、頭部外傷、眩暈之傷害(張琮霖、黃䕒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䕒伶、張琮霖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黃䕒伶於肇事後,竟未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開車離開現場。嗣因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䕒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䕒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56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正、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320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頁、本院卷第67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琮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Google街景圖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8頁、第9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二卷第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䕒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黃䕒伶駕駛汽車因違規停車肇生交通事故,致被害
人張琮霖受傷後,竟未留在原地協助救護傷者,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見其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品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張琮霖及其所屬車行,業據關係人 何晉煌 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本院106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足見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農產品販賣,離婚有3個小孩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緩刑之宣告: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慮及被告本件肇事逃逸之犯罪性質不僅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兼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為促其知所警惕,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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