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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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字第124號上訴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06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即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24號判決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可稽,因其期間末日為星期日而順延1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06年4月17日提起上訴。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不服,有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要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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