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士嘉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許,騎乘 白炎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行○○○區○○路與漢口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 鄭苑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黃士嘉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因此與鄭苑青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鄭苑青人、車倒地,受有臀部鈍傷之傷害(黃士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鄭苑青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黃士嘉於肇事後,可預見鄭苑青因此撞擊倒地而發生受傷之結果,竟因其另案遭通緝中,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到場對鄭苑青施予救援或協助送醫救治,亦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逕騎車離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後,聯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林妙姿 說明,林妙姿稱該車已出售並交予白炎明經營之機車行(尚未辦理過戶),員警再聯絡白炎明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苑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士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苑青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白炎明、 劉賢文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輛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證人鄭苑青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是核被告黃士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再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而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其刑責之修法理由亦指出:
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按並非唯一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而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觀諸證人鄭苑青所受傷勢係臀部鈍傷之傷害,顯見所受傷勢非屬嚴重,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肇事之時、地,亦非人車稀少之深夜、凌晨及路段,尚不會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證人鄭苑青之生命,或必然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堪認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證人鄭苑青和解,證人鄭苑青因此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506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證人鄭苑青所生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與上開立法意旨相較,認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可非難性之程度實較為輕微,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與證人鄭苑青騎乘之機車擦撞,致證人鄭苑青倒地受傷後,竟於知悉證人鄭苑青倒地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亦未報警及靜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立即施予任何救護、協助就醫,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置證人鄭苑青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證人鄭苑青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室內維修,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沒有小孩之生活情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證人鄭苑青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50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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