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盛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拾捌日所為一○六年度審交訴字第六三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盛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案。茲因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為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故原裁定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予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