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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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翁綉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翁綉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任翁綉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及籌碼為賭具,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之方式計算輸贏賭金,而在上址賭博財物。任翁綉戀則按每有賭客自摸即抽頭40元,以及每圈抽250元(聲請意旨載為每4圈抽250元,應予更正)之方式,收取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02年8月13日因賭客 沈映霞 與任翁綉戀發生金錢及口角糾紛,遂經沈映霞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任翁綉戀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住處提供予不特定人在內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抽取前述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邀請朋友到家中打牌純粹是打發時間,每次牌局收取的費用不多,拿來支應賭客的餐費、茶水費及水電費用後,所剩無幾,不是以營利為目的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址住處予不特定人對賭麻將牌一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 任世祥 、證人即被告之媳 于千容 、證人沈映霞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沈映霞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經營賭場約3、4年,且被告有抽頭,自摸的話抽40元,打4圈共抽1,000元等語;證人任世祥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抽頭,但是是為了生活等語明確;再參諸被告自承:每圈收250元,自摸的話則收40元等語在案,足見被告確實有向賭客收取額外費用,且收取之金額亦非甚微,則自被告長期固定向賭客收取金額非低之抽頭金,且亦未將支付其上開所述費用後之餘額退還賭客一情觀之,被告實獲得較經營賭場之成本為高之利益,而於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再者,若被告完全無利可圖,又怎願意干冒犯罪之風險而長期提供自己的住家及相關賭具供賭客把玩,甚或準備餐點、茶水等物供賭客食用?又縱使被告另有準備餐點、茶水,甚或須支付水電費,亦僅屬被告經營賭場的成本支出,與被告是否有營利意圖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情不符,而難為本院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長期提供上址住處予不特定人以對賭麻將之輸贏此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頭牟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98年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同一地點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則被告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尚有未合。另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自92年間起即將上址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等事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圖利聚眾賭博之犯嫌等語。惟查,證人沈映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乃證稱:我約於98年間某日至被告提供之上址住處賭博,被告經營賭場約3、4年的時間等語明確,是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92年間起即有供給賭博場所以圖利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本案已認明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且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供給賭場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情形,暨其小康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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