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79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特定時間的清償動作。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多起刑事與民事訴訟,其中刑事94年度訴字第
928號相對人偽造有價證券被提起公訴,都是相對人偽造抗告人填寫本票與支票的日期占大部分而被提起公訴,所以此案本票是否係相對人偽造填寫,請求確認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內載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89年10月23日,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面額及自到期日起算之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雖未記載到期日,惟發票日為89年10月23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
又系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惟發票人之地址則記載為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4鄰115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
5項之規定,應以上址為付款地,核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所稱:其有不定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又相對人有偽造系爭本票發票日可能等情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