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60號上訴人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一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至威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至威有限公司(下稱至威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一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吉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4樓「成功DOUBLE」大樓工地之清潔工作, 許文彬 為被上訴人至威公司員工,被上訴人丙○○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至威公司於92年8月26日派遣許文彬進行上開工地8樓外牆之清理及鋪設防水帆布工作,因被上訴人未實施高空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在景觀天井開口架設安全網,未善盡巡視指揮監督之責,致許文彬自天井處墜落身亡。上訴人戊○○為許文彬之母,上訴人丁○○為許文彬之妹,支出喪葬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1,533,720元,及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465,275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
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減縮有關上訴人戊○○之起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於第二審補充陳述意旨略以:㈠許文彬於事發地點從事之工作屬具有危險性之高空作業,且係第一天上班,被上訴人不可能給予充分且完整之危害告知及勤前教育,又未設置安全網,始導致許文彬墜落身亡。勞工安全法令規定鉅細靡遺,係為保護勞工無價之生命,故要求事業單位必須善盡所有防護之可能措施,並非只要給予勞工安全索,安全網即可不必設置。㈡檢察官雖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北市勞檢處承辦人員依其專業已認定被上訴人之安全措施確有疏漏,監督責任亦有疏失,最後並以公文書移送,自應以專業機關北市勞檢處之意見為準。㈢依行政院主計處92年6月24日之國情統計通報,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314元(即每年183,768元),許文彬為上訴人戊○○4名子女之1,許文彬應負擔1/4扶養費即45,942元。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中華民國女性平均壽命78.8歲計算,事發時上訴人戊○○為58.8歲,生存期間尚有20年,總計許文彬應負擔918,840元,再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654,765元。㈣上訴人戊○○遭喪子之勵,悲痛逾恆,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總計1,654,765元。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負80%之責任,據以計算為1,323,812元。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1,323,812元,及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465,275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安全帶、安全帽與安全網等措施並非必需同時設置;如已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即可毋需再使用安全網。許文彬於事發當時,頭載安全帽及配帶安全索,工作現場又有固定支架可供安全索勾掛,縱使未設置安全網,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情事。
被上訴人一吉公司與至威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合約中,特別就高架作業、開口作業未配掛安全帶、鋼構鷹架高架作業未配掛安全帶、開口處吊掛人員未配掛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項目設有扣款規定;且92年6月3日上午10時召集協力廠商會議,被上訴人至威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丙○○亦參與會議,達成勞工佩帶安全帶之標準方式,足認被上訴人一吉公司已盡承攬人之告知責任,無從認定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情事。㈢許文彬墜落之八數景觀天井開口尺寸僅45公分寬X75公分長,面積甚狹,無法架設鷹架護欄及護網,被上訴人至威公司因而提供許文彬安全帽及安全帶供其掛於外部鋼管鷹架上,因許文彬未確實使用安全帶,致墜落死亡,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洵屬合法正當,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情事可言。況許文彬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許安惠 由其母 溫淑芳 任法定代理人於92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至威公司、一吉公司達成和解,簽訂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1項亦記載「許文彬係自己不慎而墜樓死亡」,益明被上訴人就本件意外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抗辯。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至威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一吉公司「成功DOUBLE」工地大樓之清理工作,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至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文彬為被上訴人至威公司之員工,於92年8月26日受派遣前往「成功DOUBLE」大樓清理8樓外牆及鋪設帆布,於當天下午4時30分許,從未架設安全網之景觀天井開口墜落至一樓地面,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死亡等事實,有現場及死者相驗之照片多幀、驗斷書附於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329號、92年度相字第548號卷內可按(上開8329號偵卷第29-46頁,548號卷第18-27、41-44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事發現場未架設安全網,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民法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丁○○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喪葬費,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否負雇主之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
五、事發現場未架設安全網,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民法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㈠被上訴人一吉公司部分:
⒈查許文彬係被上訴人至威公司員工,受至威公司指揮監督
,而許文彬係於92年8月26日在工作時自8樓未設安全網之景觀天井開口墜落死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至威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一吉公司「成功DOUBLE」大樓之清理工作,雙方於92年3月14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明訂第2條第2項:「有關之一切人工、材料、運輸、器具、安全、保險費、管理等及因上述事項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至威公司,下同)負責」、同條第5項:「遵照勞檢所之新規定,事業單位分別交付2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承攬人須分別設置安衛員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與協助,如乙方有不符合規定應受罰則時,與甲方(一吉公司)無關」,第9條:「乙方須親自或派富有經驗之負責代表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如工人遇有意外或傷亡情事,應由乙方料理,與甲方無涉」等約定,有工程合約影本在卷(原審卷第40-41頁)。又被上訴人一吉公司亦於92年5月6日、6月3日召開「安全協議會」,被上訴人至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到場,會議中先後論及:「進入工區施工人員一律佩帶安全帽,帽帶要依規定打至下額,在高度2公尺以上均屬高架作業,尤在外架施工,須佩帶安全帶,請要求所屬勞工須嚴格遵守」、「勞工佩帶安全帶標準方式詳附件,希各協力廠商都要求所屬勞工按上述方式作業」、「超過2公尺以上為高架作業,各位按規定佩戴安全帶遵守所有規定」等語,亦有該日會議紀錄及報到單附於偵卷內可參(附於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23號偵卷第92-99頁)。
依上可知:系爭「成功DOUBLE」工地之安全、施工、管理及督導事宜,係由被上訴人至威公司負責,而非被上訴人一吉公司負責,被上訴人一吉公司於事前即已盡提醒告知至威公司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一吉公司所為:系爭工地發生許文彬墮落死亡一事,不應由伊負責之辯解,應屬可採。
2.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審卷第8-20頁),雖認定:被上訴人一吉公司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至威公司外牆砰帆布鋪設作業可能發生勞工墮落之危害,且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一吉公司與至威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有墜落之虞外牆帆布鋪設之作業未善盡協議、指揮、協議、巡視及指導監督之責,為本件職業災害基本原因等語(原審卷第17頁)。惟該檢查報告係事後勘驗現場,著眼於許文彬墜落身亡結果之發生原因,未進一步考量被上訴人一吉公司與至威公司間之承攬關係,二者間就工地安全管理監督事宜之劃分有特別約定,致在法律上應盡之安全管理監督注意義務者為被上訴人至威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一吉公司。是檢查報告之上開論斷,尚難採憑。
㈡被上訴人至威公司及丙○○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丙○○為至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每天上工
前均要求員工配戴安全帽、安全索,並告知:從事大樓外牆作業時,須將安全索掛上,且解說安全掛勾使用方式,及進行檢查;每2小時在工作場所巡視一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至威公司之員工 溫文琦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329號偵卷第145頁)。而本件許文彬於92年8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墜落,身上確有綁附安全索,安全索完好;其亦有戴安全帽,惟安全帽因衝擊力道過大,掉落於墮落地面處旁等情,有照片多幀足憑(附於上開第8329號偵卷第35-36、45-46頁),並經證人即同事 陳清標 於偵查中證陳明確(上開548號偵卷第37頁反面)。
2.依90年12月1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安二字第0060412號令修正發佈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墮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條文見本院卷第135頁)。另90年12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安二字第0064415號令修正發佈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並掛置於堅固錨、可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而無墮落之虞者,不在此限」(條文見本院卷第139頁)。
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一般職業之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作業,而有墮落之虞者,雇主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惟如雇主採取安全網措施,即足確保勞工之人身安全者,即毋庸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防護具。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特殊針對營造業所設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核係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即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條規定:當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工作時,雇主應設置護欄、護網或安全網等附護設備;惟當勞工佩掛有安全帶(索),並可掛置於可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而無墮落之虞時,則准許毋庸再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可知:上開二規定旨在保障勞工之安全,雇主須提供一般勞工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防護具,惟安全網或安全帶已足確保安全時,而無墮落之虞者亦可,並非所有安全設施均須同時設置。上訴人執詞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並同時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此亦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承辦人員 侯慶和 之專業意見云云,惟與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條但書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⒊查許文彬係在系爭工地8樓外牆凹起內側處工作,四週搭
蓋鋼筋混凝土,並以鐵架搭蓋施工鷹架,底部左下方有一約45公分乘75公分之缺口(按即景觀天井之開口),缺口附近有固定支架可供安全索勾掛,缺口離地面約3公尺等情,業據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履勘筆錄附於偵卷內足憑(附於上開548號偵卷第33頁)。
是本件許文彬係於興建房屋之大樓,在距離地面約3公尺之高處作業,該高度有墮落之危險,而被上訴人至威公司確實有使許文彬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索),且於景觀天井開口處附近即有固定支架可供安全索勾掛,已經檢察官勘驗明確,堪認:被上訴人至威公司及丙○○事前已實施安全教育,且提供安全帽及安全索使用,該安全索亦有固定支架可供勾掛,客觀上堪認無墮落之虞,則依「營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即毋庸再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更何況,景觀開口之面積僅45公分乘75公分,相當狹小,根本無從架設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因系爭開口離地面約3公尺,若架設護欄、護蓋或安全網,須架設於有支撐力之鷹架上,而鷹架縱使是簡易型之最小尺寸為76.2公分寬x170公分長,有被上訴人提出由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中心撰寫之研究報告─國內鋼管鷹架使用現況安全性之探討供參(該報告第3頁,本院證物外放),上訴人未予爭執,可見:系爭工地現場之景觀天井開口因面積狹小,連簡易型之最小支撐鷹架亦無從架設,遑論進而要求架設護欄、護網或安全網。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及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2項等規定,上開規定均屬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應負民法之侵權行為責任,此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明云云。
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為:被上訴人至威公司未對勞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基本原因),並有不安全狀況:外牆景觀開口未設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間接原因)等語(原審卷第17頁),惟被上訴人丙○○確已提供事前之教育訓練,被上訴人至威公司已依法提供安全帽、有固定支架供勾掛之安全索等防護設備,現場景觀天井狹小無從架設鷹架及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詳如前述,本件實肇因於許文彬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索),即其未將安全帶勾掛於固定支架上,致從高空墮落死亡。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原因分析固可供參,惟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民事賠償責任,仍應由法院調查審認是否符合上訴人主張之構成要件,該檢查報告書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上訴人戊○○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上訴人均為不起訴處分(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329、11580號、93年度偵字第1423號),雖經上訴人戊○○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戊○○復聲請交付審判,終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判字第35號駁回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亦可供參(原審卷第48-62頁,本院卷第82-86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㈣承上開說明,系爭工地之管理、安全及監督事宜,非由被上
訴人一吉公司負責,應由被上訴人至威公司負責。而被上訴人丙○○已於事前為安全教育,並於工作時巡視,被上訴人至威公司於工作時確已提供許文彬安全帽、安全索等維護生命、身體之防護設備,已足維護許文彬於高空作業之人身安全,而無墜落之虞,應認被上訴人至威公司及丙○○已盡保護勞工安全之義務及責任。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保護勞工安全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戊○○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計1,323,812元及自94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丁○○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喪葬費,有無理由?依上開五、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但書等保護勞工安全規定之情事,則上訴人 許淑芳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等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喪葬費465,275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應否負雇主之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㈠查許文彬係在工作時自高空墜落而死亡,確屬因執行職務而
死亡,具備職業災害之起因性與遂行性,屬於職業災害,應無疑問。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關於職業災害部分,係由雇主補償被害人之損害為旨趣,採無過失補償責任之原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亦著有明文,在使定作人與承攬人均就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負連帶之責任,以達完足保障勞工權益之旨趣。
本件被上訴人至威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一吉公司之系爭大樓清理工作,許文彬係被上訴人至威公司僱用之勞工,許文彬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定作人及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一吉公司、至威公司就許文彬職業災害之補償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本件許文彬之職業災害
補償除應按許文彬之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給付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而許文彬之平均薪資為每日1,064元,業據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載明(原審卷第15頁),據以計算,許文彬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143萬6,400元【1,064x30x(5+40)=1,436,400)。
㈢但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列受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之
遺屬,第一順位為許文彬之配偶及子女,而許文彬現無配偶,僅有女兒許安惠(00年0月00日生),經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監字第33號民事裁定改定由母溫淑芳監護確定,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原審卷第82-87頁),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許文彬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應由第一順位之女兒許安惠受領。而被上訴人一吉公司、至威公司已與許文彬之第一順位遺屬許安惠(由其監護人溫淑芳代理)達成給付250萬元補償金之和解,前已給付200萬元由監護人溫淑芳受領,業經證人溫淑芳證述屬實(原審卷第74頁),並有和解書附卷(原審卷第88頁)。本件上訴人戊○○為許文彬之母,固有戶籍謄本足憑(原審卷第6頁),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僅係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第二順位者,因其前尚有第一順位者許安惠,而無受領許文彬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之資格。從而,上訴人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一吉公司、至威公司連帶給付許文彬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戊○○1,323,812元及自94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丁○○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喪葬費465,275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聲請傳訊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承辦人員到庭,說明安全網設置之必要性,惟適用、解釋法律應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2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條但書規定,已詳細探討如前,是並無傳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承辦人員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