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78號原告乙○○
巷30弄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於民國90年11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子。嗣於95年05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雖簽立婚協議書。然未經證人在場見聞及簽名,係由被告自行將證人印章蓋於離婚協議書上,並代簽證人之姓名,該離婚未合於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顯有無效之原因,爰提起本訴,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05月28日協議離婚時,因原告要求隔日必須辦妥離婚登記,遂由其撥打電話予友人丁○○及甲○○,徵得到其二人同意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即由其代簽丁○○及甲○○姓名,隨後原告交來代刻之丁○○印章,及取用甲○○先前交予其保管之印章,蓋用於離婚協議書上,完成離婚登載事項,兩造即於翌日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兩造離婚確實經過雙方合意,且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證人亦同意擔任見證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95年05月29日協議離婚,並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以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情事,是證人之簽名,雖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無不可。然既稱為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見聞,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而願為證明者,始足當之,此項證人為不可代替性,自不容授權他人代理而為證明。經查,證人丁○○、甲○○於兩造協議離婚時,並未在場見聞,是被告以電話徵詢證人是否願任見證人,而由被告代理簽名用印於兩願離婚書乙節,業經證人丁○○到場證述:「被告當晚(指95年05月28日)打電話給我問我的身分證及戶籍地址,我問她做什麼用,她說要離婚,我原本不想給,但她說還缺一位證人並遊說我很久,還說原告也答應,隔天就要辦妥離婚,所以我才答應作證人並給我的資料,我有同意兩造在協議書上以我的名義為見證人。但我沒有向原告求證,完全是相信被告所述。」等語在卷,被告亦自承打電話予證人聯繫離婚事宜時,原告並未在場,原告並未與二位證人對話,是丁○○及甲○○於兩造協議離婚時未在場,且亦未親聞確認兩造離婚之合意,僅憑被告一方之請求,即於電話中授權被告代為見證簽名及蓋章,並不足為有效證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離婚,欠缺有效之證人,與法定方式未合,自不生效力可言,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