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53號聲請人辛○○
癸○○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居同上聲請人己○○住臺南縣
壬○○住同上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聲請人庚○○住臺東縣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聲請人丑○住臺東縣
寅○住同上子○○住同上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辛○○、癸○○、己○○、壬○○、庚○○、丑○、寅○、子○○為被繼承人甲○○○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月1日死亡,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聲請人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又上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7年1月1日死亡,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最近者為其子女丙○○、乙○○、 陳玉雲 、丁○○、戊○○等人。其中繼承人丙○○、乙○○、丁○○、戊○○已於97年2月29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惟繼承人陳玉雲則尚未拋棄繼承乙情,除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外,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當事人資料清單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親等最近者之繼承人陳玉雲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並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