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上訴人甲○○
生前住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選任辯護人 陳怡欣 律師
周威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復按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者,得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為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刑。嗣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原判決未及諭知公訴不受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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