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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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原告 聶嘉陶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郭眉萱 律師被告 曾褌英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聶聖陶 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甲「本院核定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聶嘉陶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訴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聶聖陶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本院卷一第7頁、第17頁至第18頁);嗣於111年4月28日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1-1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1-1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本院卷二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於112年2月3日再次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1-1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1-1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本院卷二第217頁、第225頁至第226頁);再於112年5月1日,再次更正被繼承人遺產項目、價值及分割方法如附表1-2(本院卷二第359頁、第365頁至第376頁),核原告所為歷來變更內容,均關涉兩造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為原告之胞兄,亦為被告曾褌英之配偶,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㈡、惟就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存款帳戶曾於110年5月6日轉匯新臺幣(下同)11,200,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固辯稱該款項是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委託被繼承人代購股票之還款,然匯款原因甚多,縱被告曾於108年12月24日匯款1,4914,940元至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存款帳戶,但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1,4914,940元匯款是其委託被繼承人代買股票之款項。再者,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25日自其所有之如附表甲編號5之存款帳戶轉匯12,424,900元至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存款帳戶,而該次轉帳時間與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之匯款相差一年,金額亦不相同,無從得出被告所稱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25日匯款款項即為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匯款款項之結論,況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存款帳戶於110年5月6日轉匯11,200,000元轉至被告所有之帳戶,此筆轉帳時間與被告前述108年12月24日匯款時間已相距2年多,亦與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25日匯款時間相差1年多,而該三筆款項金額完全不相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於逝世前一個月曾指示或同意被告自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存款帳戶轉出11,200,000元予被告,尚難僅憑該筆款項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背面記載「to太太資金移轉」等文字,即認該筆匯款係為返還被告款項。縱退步言,前等文字為被繼承人指示銀行行員加註,然資金往來原因多端,被告亦未提出被繼承人表示此為歸還被告108年12月24日匯款14,914,940元之證據,故被告並無保有該11,200,000元之法律上權源,故該11,200,000元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更無被告所稱被繼承人尚有積欠被告371萬4,940元之代買股票債務未清償一事存在。
㈢、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將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30日贈與被告之微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78萬股計入財產總額計算遺產稅,且因未核課贈與稅而未有扣抵,可知該筆贈與財產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但書情形,故納稅義務人應為受贈人即被告,且原告並未分得股票,倘需共同負擔該等財產價額衍生之遺產稅,顯然不公,是以,先前以被繼承人遺產繳納遺產稅3,418,656元,其中之2,649,173元(贈與財產核定金額26,491,732元X10%稅率)應僅有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故被告依應繼分取得之遺產金額自應扣除2,649,173元返還予原告。
㈣、又原告同意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先扣除被告先墊付之喪葬費用、辦理本件遺產登記之代書費用共300,350元予被告。
㈤、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1-2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1-2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就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存款帳戶於110年5月6日轉匯11,200,000元至被告帳戶部分,依銀行之函覆內容可知,該次匯款確係被繼承人本人所為,且被告已於110年9月30日出具說明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陳明被告係於108年12月24日自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匯款14,914,940元委託被繼承人代買股票,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25日自附表甲編號5之存款帳戶匯款12,424,900元至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存款帳戶,復於110年5月6日自附表甲編號4所之存款帳戶轉匯11,200,000元匯至被告帳戶,並經稅捐機關查核該等相關資金流向,確認無誤後,認同被告之主張,因而未認定此筆款項為「夫妻贈與」,而被繼承人當年自被告處受領14,914,940元之行為,乃是夫妻間單純的「資金調度行為」,正因如此,被繼承人始於110年5月6日將資金移轉至被告名下以清償債務,而原告並不爭執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8年12月24日收到由被告所匯入之14,914,940元,卻未合理說明何以被繼承人毋須歸還被告此等款項之緣由,故應認被繼承人除生前已匯還11,200,000元外,尚積欠被告3,714,940元,且就此等債務自應列為「繼承債務」,應予扣除清償後,方得進行遺產分割。
㈡、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微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數量為278萬股,並備註為「贈與財產」,而依民法1148之1條之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此等財產事實上非屬「遺產」,僅是依法需要計入「遺產總額」,並加以課徵遺產稅。再者,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法夫妻贈與不課徵贈與稅。惟因被告具有「繼承人」身份,是就被繼承人於身故前二年所贈與被告之股票,雖不需課徵贈與稅,但仍需計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且被告已取得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書。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前段明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亦即贈與稅之核課對象乃是「贈與財產之人」。是若依原告之主張,即該等股票係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受贈財產,本應由贈與人即被繼承人繳納贈與稅,被告本不需負擔該筆稅務;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若無遺囑執行人者,納稅義務人即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則同為繼承人之原告何以得免卻去納稅義務人之義務?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單獨負擔被繼承人遺產稅中之一部即2,649,173元,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日死亡,而原告及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乙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所查詢之原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堪可採信。
㈡、又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3、編號5至29部分,有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影本、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112)台匯銀(總)字第36324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7月27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111)南受理字第382號函暨被繼承人身故理賠給付情形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2403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7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0072號函暨被繼承人存款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台新人壽字第1110000371號函暨被繼承人保險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保結投字第1100023757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銀圓通分行112年3月22日圓通字第112000068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9頁、第159頁至第205頁、第283頁至第293頁;本院卷二第15頁、第245頁、第249頁、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71頁至第275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25頁、第335頁至第3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1頁、第296頁、第379頁至第380頁;本院卷三第10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30日將微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8萬股贈與給被告一節,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6頁、第51頁至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9頁、第29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70,000元、處理遺產登記事宜花費30,350元,為被告先行墊付,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銀行查詢費用及委託代書辦理繼承之費用單據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5頁至第369頁),兩造對於該等費用支出,以及該等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予以扣除,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295頁、第37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乙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本件遺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遺產範圍有爭議,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則原告請求分割本件遺產,即無不合。至原告主張附表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本件遺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要求被告返還1,12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若不能先予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甲編號4之存款帳戶,於110
年5月6日遭被告轉匯11,200,000元至被告帳戶,原告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11,200,000元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與被繼承人於100年12月28日結婚,兩人共同經營微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渠等間不免有金錢往來,然該11,200,000元之轉匯時間係不僅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前,且該提存款交易憑條上亦蓋用被繼承人之印鑑,另銀行臨櫃提款關懷作業表上亦勾選「本人提領」,並載明「to太太資金移轉」等語,依上開事證,足認該筆匯款確實是被繼承人親自所為,且無證據顯示斯時被繼承人已無管理處分自己財務之能力,則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其名下之財產,其繼承人自無從置喙,而於事後爭執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至原告雖辯稱其未曾聽聞被繼承人於逝世前一個月有指示或同意被告轉匯款項,並聲請調取被繼承人為該次交易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然原告並未說明被繼承人為上開交易時有何意識不清或未能依自由意志為處分之情形,自難圖憑原告前開主觀認定,即否定被繼承人所為之前開財產處分,故原告前述主張,洵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應繼分取得之遺產應扣除2,649,173元,為無理由:
㈠、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自立法理由揭櫫:「…二、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等語,可知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而增訂,規範目的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至於繼承人間應繼財產即遺產之計算,非屬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範疇。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30日贈與微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8萬股予被告,而該等股票係被告在繼承開始前2年所受之贈與,依前述說明,在繼承人彼此間,不能將之視為遺產,亦無須計入應繼遺產分配。
㈡、又按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所明定。另按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受被繼承人贈與微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8萬股,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第1項第6款規定,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之股份不計入贈與總額,而無需繳納贈與稅,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因被繼承人贈與被告股份之時間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故此部分仍須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計算,並核定金額為26,491,732元,且需繳納之遺產稅為2,649,173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3月31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12236858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1頁)。
㈢、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該等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故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又繼承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同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足認遺產稅之繳納係屬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且於共同繼承人間屬共益性質,自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自被繼承人獲贈微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惟需共同負擔該等財產價額衍生之遺產稅,顯有不公,認該部分稅款應由被告單獨負擔云云。惟被告受贈之前開股票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而為。而該條規定乃本於確保國家稅收,避免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以贈與財產予配偶或繼承人暨其等配偶之方法,脫免該等財產受課遺產稅而設,亦即,係屬全體繼承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對國家機關所共同負擔之公法上義務,於各繼承人間並無依實際受分配財產之比例分擔遺產稅之法律明文;徵諸社會生活常情,亦無此習慣,民事繼承之範疇亦無此法理。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應繼分取得之遺產應扣除2,649,173元,非屬有據,無以為採。
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被告3,714,940元,為無理由:
㈠、被告主張自己於108年12月24日自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匯款14,914,940元至附表甲編號5所示存款帳戶以委託被繼承人代買股票,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25日自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存款帳戶匯款12,424,900元至附表甲編號4所示存款帳戶,並於110年5月6日自附表甲編號4所示存款帳戶轉匯11,200,000元匯至被告帳戶,且經稅捐機關查核該等相關資金流向無誤,故被繼承人除生前已匯還11,200,000元外,尚積欠被告3,714,940元未還,就此等債務自應列為「繼承債務」,應予扣除清償後,方得進行遺產分割,並提出被告交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說明書1紙為證。
㈡、惟查,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自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匯款14,914,940元至附表甲編號5所示存款帳戶,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25日自附表甲編號5所示存款帳戶匯款12,424,900元至附表甲編號4所示存款帳戶,之後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6日自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存款帳戶轉匯11,200,000元匯至被告帳戶等情,有被繼承人所有之匯豐(台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785號函暨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0頁、第158頁、第263頁至第265頁),惟夫妻間交付金錢、匯款之原因多端,或有出於餽贈、無償資助均有可能,非必為委託代購關係,故從上開匯款資料,實無從認定被告及被繼承人間匯款之原因為何,亦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且參諸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存款帳戶資料,該存款帳戶於110年5月6日轉匯11,200,000元前之存款餘額為27,144,690元,倘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6日確實欲將先前被告委託其代購股票之款項歸還被告,被繼承人實可直接轉匯14,914,940元予被告即可,何須刻意保留部分款項未予清償?故被告主張,尚難採憑。至於被告雖提出其交予稅捐機關之說明書1紙為憑,然此僅係被告向稅捐機關所為之說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被繼承人是否確實存有被告所稱之委託代購股票之情事,更難據以推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仍有3,714,940元債權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經查,被繼承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分別為金錢或債券,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約定不予分割,則原告求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先由附表甲編號4之存款帳戶抵扣,其餘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卷三第12頁),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已於111年5月25日自附表甲編號4之存款帳戶抵扣3,418,656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收據聯1紙附卷足憑(本院卷三第23頁),而兩造不爭執原告所支付如附表丙所示之喪葬費用、辦理本件遺產登記之代書費用300,350元,故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甲編號4之存款,除於111年5月25日抵扣被繼承人遺產稅外,尚須歸還被告先行代墊如附表丙之費用300,350元,其餘始為本件應分割之應繼財產範圍,再為遺產分割。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甲編號23、24之保費款項已經被告先行領取,惟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原僅應分得350,913元【計算式:(522533+179293)/2=350913】,故為避免雙方事後找補,本院認應由原告先自附表甲編號4存款中先取得其原應取得之附表甲編號23、24之分配額350,913元後,其餘款項再由原告、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故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附表甲所示分割方式分配之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甲「本院核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乙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甲編號遺產項目財產數量/價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核定分割方法1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美金151.54元暨利息左列金額及其孳息以原幣別,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美金33.82元暨利息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323元暨利息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9,560,847元暨利息左列帳戶內款項,由原告分得新臺幣15,196,420元及其孳息,被告分得新臺幣945,771元及其孳息該帳戶原存款餘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19,560,847元,經雙方同意,於111年5月25日自該帳戶中抵扣被繼承人遺產稅3,418,656元,故餘款應先由被告取得代墊如附表丙之金額300,350元,再由原告取得原應分配附表甲編號23、24之應繼分分配額350,913元後,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5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214,608元暨利息左列金額及其孳息以原幣別,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6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美金133,902.53元暨利息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2,073元暨利息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108,196元暨利息9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2,781元暨利息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6,431元暨利息1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7,235元暨利息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30,173元暨利息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USD)存款新臺幣21,155元暨利息14中華郵政台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877元暨利息15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23元暨利息1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4,479元暨利息17元大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33元暨利息18元大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243元暨利息19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8,694元暨利息20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74元暨利息2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28,090元暨利息22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22,504元暨利息23南山人壽保險金及退還之保費新臺幣522,533元左列金額由被告先行領走由被告取得24台新人壽保險金及退還之保費新臺幣179,293元26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退休金及孳息新臺幣683,901元暨利息左列金額及其孳息以原幣別,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7馬可波羅開發有限公司股份4萬股暨股息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兩造依附表乙應繼分比例分配,如另有股息或紅利,仍依附表乙之比例分配。28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63股暨股息變價分割(含股票及其孳息),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乙應繼分比例分配29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034股暨股息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兩造依附表乙應繼分比例分配,如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此外若另有股息或紅利,仍依附表乙之比例分配。附表乙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聶嘉陶1/22曾褌英1/2附表丙:被告墊付費用編號項目1喪葬費用270,000元2處理遺產登記事宜30,350元合計300,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