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蕭証元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4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406號指揮本案執行時,竟不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有失前揭本院判決撤銷改判之美意,亦不啻變相懲罰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
㈡異議人認雖涉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惟始終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持續關心被害人等情,並同為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是以,本院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意在給予異議人無需入監服刑之機會,然檢察官指揮本案執行時,卻以「執畢6月以上徒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由,而不給予其易服社會勞動役,實無法律依據。
㈢又本件異議人經法院判處之罪刑,縱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即非「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仍合於同條第3項所定得為易刑處分之要件,而得易服社會勞動。
㈣綜上,爰請求法院撤銷前揭檢察官112年度執助字第406號之
執行命令,並准異議人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俾利自新,以維其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551號、110年度臺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肇事逃逸案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明示僅就
第一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刑之判決後改判,另諭知宣告有期徒刑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為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異議人認就該確定判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異議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囑託屏東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助字第406號代為執行,並通知異議人應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到案執行,惟異議人僅於112年5月22日具狀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見同上卷第16至17頁),經檢察官審酌後認異議人有「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110年5月4日假釋,假釋期滿日為1111月29日,本件犯罪日為110年9月25日),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已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見同上卷第19頁),惟異議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嗣經執行檢察官傳拘異議人亦均未到案等情(見上開卷第20至25頁),業經本院函調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406號卷證已明。另本院亦函請屏東地方檢察署就本件聲明異議表示意見,該署檢察官函亦覆略以:本署係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3目規定」,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亦有屏東地檢112年7月7日屏檢錦莊112執助406字第1129027942號函覆意見書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按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本件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於110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竟仍騎乘機車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嗣經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則執行檢察官參酌異議人上開陳述之意見,並審酌異議人之犯罪類型、前案之執行情形、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核與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合。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聲明異議意旨徒以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云云,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係屬不當,要難採取。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112年度執助字第406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林書慧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