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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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21號抗告人 蔣敏洲 (兼 蔣賴阿景 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蔣鴻良
蔣雪梅 (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蔣敏村 (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2年3月22日112年度家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有上開裁定、原法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詳原審卷第21至27頁),原法院乃於112年5月11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