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續字第2號請求人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請求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號),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萬9,864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本件請求。
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兩造間111年度重上字第9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成立調解,本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於同年月27日通知原法院退還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萬4,796元之三分之二(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自應繳納前揭退還裁判費24萬9,864元(計算式:37萬4,796元×2/3=24萬9,864元)。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周佳佩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