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9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東昇(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告 劉庭華 在高雄地檢偵訊時,當庭告訴檢察官原告所騎之機車時速是50公里,原告撞及聲請人所駕駛自用車的右下方,經高雄市鼓山區新濱派出所現場查驗,聲請人所駕駛的自用車,沒有任何損壞。㈡在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原告劉庭華當庭反(翻)供說車禍當時時速50公里跌倒在聲請人車的前方向左倒在聲請人車前,現場沒有任何剎車痕跡。㈢ 湯雲傑 在地院審理時,當庭證稱:「我當時在場,我所騎摩托車後座載有我女友,我親見告訴人劉庭華所騎機車向左倒在被告車前。我所騎車就停在劉庭華的機車車尾後面。」。㈣如原告劉庭華及證人湯雲傑在法庭上所說的是事實的話,請問聲請人是如何離開的?如何肇逃的?㈤聲請人有看到劉庭華的機車,沒有看到他有跌倒。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提起再審云云。
二、適用之規範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除有可以補正情形應定期命補正外,應依同法第433條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指出或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聲請人對於前開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提出判決之繕本並稱不服判決而聲請再審外,依其前引聲請書狀所述,無非就原判決已經詳予說明並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既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書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於同年6月28日送達其聲請狀所陳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OOO號O樓之O,由大樓管理人員以受僱人身分收受而合法送達,有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憑,乃聲請人迄今仍未依法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命補正復未據辦理,其聲請之程序既違背規定,亦無再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