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家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家上字第47號上訴人甲○○上訴人乙○○(OOOOOOOOOOOOOOOO)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複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63號、110年度婚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甲○○部分:
1.甲○○對原審107年度婚字第563號判決(本訴部分)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
2.甲○○另對原審110年度婚字第318號判決(反請求部分)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關於離婚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訴訟標的不同);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
3.綜上,本件合併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1,000元(計算式:4500+1000+4500+1000=11000)。甲○○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50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7號卷第43頁),不足第二審裁判費5,500元,原審裁定既有如上之錯誤,本院自得限甲○○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㈡上訴人乙○○部分:
1.乙○○對原審107年度婚字第563號判決(本訴部分)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關於離婚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
2.乙○○另對原審110年度婚字第318號判決(反請求部分)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關於離婚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訴訟標的不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3.綜上,本件合併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1,000元(計算式:4500+1000+4500+1000=11000)。乙○○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50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6號卷第37頁),不足第二審裁判費5,500元,本院自得限乙○○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