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聲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 瑞芳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瑞簡聲字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界址爭議現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且因相對人甲○○執以強制執行之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瑞芳地政事務所測工薛大陸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 林文達 均有虛偽之陳述,抗告人將向偵查機關提出告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待司法判決後再提起再審之訴,故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確定終局判決之適用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三四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後,固另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就複丈界址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有抗告人提出之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縣瑞測字第○九一○○○六七六○號函在卷可稽,惟此並非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法定原因,是原裁定據以駁回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待行政法院判決後再提起再審之訴,是故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確定終局判決之適用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訴訟尚在進行中,因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或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或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而言。倘訴訟已終結,自無該條之適用。且依該條所停止者乃「民事訴訟程序」,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以民事訴訟進行中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欲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顯屬無據。又其既未提起再審之訴,僅以嗣將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亦與前揭法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不符。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湘琳~B法官王美婷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書記官韓經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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