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34號原告 王珮緹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被告 艾瑞克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住居所位於桃園市,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審判管轄權。
二、按「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雖記載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然其理由載明係以兩造結婚時之證人未在場見聞,婚姻關係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為據,查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無效,民法第988條定有明文,是核原告真意,應認原告係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先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經登記結婚,從形式上觀察兩造為夫妻,惟兩造之婚姻有法律無效事由存在,此情既經被告於審理中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則兩造婚姻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且前開不明確狀態得以判決確認除去,依法自屬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美國籍,兩造本為男女朋友,為使被告能長期在台居留,雙方遂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結婚書約上證人 謝雲 楧、 李佳樺 之簽名乃原告獨自持該書約請求其二人於證人欄簽名,證人簽名之時並不知原告將與何人結婚,亦未確認被告有無結婚真意依民法第988條之規定,兩造間婚姻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證人之陳述並無意見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此於當事人結婚時所為之證人,情形應屬相同。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9日登記結婚,依據戶籍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31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76002146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至19頁)。而上揭結婚書約上確經證人「 謝雲楧 」、「李佳樺」二人以證人身分簽名之事實,亦有上揭結婚書約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再者,原告主張證人謝雲楧、李佳樺與被告素不相識,於前開書約上簽名時,並未確認被告有否與原告締結婚姻真意之事實,核與證人謝雲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完全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被告見面,原告嗣後亦未將被告介紹給伊認識等語;證人李佳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原告向伊表示要結婚須二位證人,故伊在結婚證書證人欄簽名,被告當時並未在場,伊從未見過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基此,可認證人謝雲楧、李佳樺就兩造有結婚真意之事實毫無所悉,渠等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依據前開規定,兩造結婚因不具備民法第982條所定方式,應屬無效。
五、綜上,原告與被告雖於103年5月19日依民法、戶籍法之規定辦妥結婚登記,惟因證人謝雲楧、李佳樺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其婚姻顯不合於民法第982條所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逐一論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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