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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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補字第9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黃榮享
       黃淑華
       黃裕欽
       黃鈞麟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在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
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時,因其目的
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
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惟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例計算
所得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應按遺產之價額,
依債務人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
本院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 黃美玉 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所為
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如附表1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另被告應將附表2之動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
有再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黃榮享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69,
585元,及其中196,829元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800元;又本件訴訟於110年
6月1日訴訟繫屬,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經原告呈報
計算至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時,即110年6月1日止之債權額共計779
,357元。另 吳黃美玉 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其價額共計
4,749,799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
而被告黃榮享就吳黃美玉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則為五分之一,亦
有繼承系統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因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
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黃榮享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額,為
949,960元(計算式:4,749,799÷5=949,960,元以下四捨五入
),高於原告所主張計算至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時,即110年6月1
日止之債權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按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779,3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100元,尚有
裁判費6,380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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