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逸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72、22379、2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逸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逸清知悉 黃莆翔黃晉佑 2人(該2人均已另案審結)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騙取民眾之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使 闕足安 陷於錯誤,再由潘逸清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莆翔、黃晉佑2人前往附表1所示地點,由黃莆翔、黃晉佑2人向闕足安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潘逸清又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將該車提供黃莆翔、黃晉佑2人作為交通工具,由黃莆翔於附表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再向闕足安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隨後便將款項交給在車上之黃晉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由黃晉佑及該名男子將詐得款項裝入黃莆翔於南港車站購買之行李箱及黑色行李袋後帶往不詳地點。 嗣闕足安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闕足安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黃莆翔、黃晉佑2人約往所示地點,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破獲,而未能取得附表3所示款項。潘逸清以此方式幫助黃莆翔、黃晉佑2人遂行面交詐欺款之工作。

三、案經闕足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潘逸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9、117、11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闕足安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黃莆翔及黃晉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審判中證述綦詳(偵17672卷第15至27、41至54、83至85、313至317、319至323、337至342、441至451、469至478頁、偵22379卷第51至5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75至80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35至2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識別證照片、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假股票買賣APP截圖、被告及共犯黃莆翔、黃晉佑之行蹤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跡、被告潘逸清之手機對話紀錄、共犯黃晉佑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17672卷第81、93、95、99至107、109至117、127至137、143至145、147至149、151至154、158至168、395至418、483至509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駕車及提供車輛搭載共犯前去向告訴人取款之舉,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車資報酬,輕率搭載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收款或將車輛出借與詐欺集團成員,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5、118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3,3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1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獲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26日

9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

800萬元

2

112年7月27日18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

2,500萬元

3

112年7月28日1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重陽門市

1,0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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