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73號),因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保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駕駛靠行於○○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凌晨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駕駛汽車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紅線)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往南方向停在旗南三路與內湖巷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影響行車動線;適有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亦疏未注前方黃保星停放之大貨車之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以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左後車尾,致陳○○顱內出血、全身多重外傷,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黃保星於肇事後並未逃逸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之子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51、61、73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之子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673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85號〈下稱相卷〉第29頁、本院卷第6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及現場照片2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1份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1至18頁、相卷第11頁);又被告所停放在上開地點之營業大貨車遭被害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後,被害人當場受有顱內出血、全身多重外傷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義大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傷勢過重而於到院前即不治死亡一情,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27至28、33至40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被告)駕照資料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停放在上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已影響行車動線,導致同向被害人陳○○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該大貨車車尾,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參以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致死,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1.陳○○: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2.黃保星: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
105年8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550800號函附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亦認定被告有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肇事原因,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上址地點被告停放之大貨車而閃避不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是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車輛之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對於行駛
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安全,因其一時輕忽,於案發時將上揭營業大貨車停放在事故交岔路口10公尺內,影響行車動線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因而驟逝,使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被告過失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陳○○及被害人家屬 陳雅玲 、 莊麗淑 經本院調解成立,雙方達成和解,並已於106年5月10日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代理人 陳懷書 到庭表示同意依照調解內容願意本院諭知被告緩刑之機會,而有諒恕之意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6至57、63頁),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具有悔意,暨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貨車司機、收入不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尚可,目前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均有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
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上述,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且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須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