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8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蔓妮藝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興嫻 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被告貝特艾有限公司兼代表人MCGILLDAVIDGEORGEHUNTER被告 王莉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0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蔓妮藝能有限公司以被告貝特艾有限公司、MCGILLDAVIDGEORGEHUNTER(中文譯名 麥大衛 ,下稱麥大衛)、王莉鈞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對被告3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年11月9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5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839號卷宗(下稱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05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陳報狀」(如附件)所載。
三、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再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王莉鈞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洩漏工商秘密、洩漏營業秘密、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等罪,辯稱:貝特艾有限公司是澳洲CleanAir-AsiaPacific公司在臺灣成立之公司,負責人是麥大衛,伊於104年4月起擔任貝特艾有限公司業務,負責市場開發。於104年8月間,伊接觸聲請人商討代理經銷「病毒崩」產品之可能性,於同年9月,貝特艾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保密合約,伊對聲請人代表人王興嫻表示CleanAir-AsiaPacific公司想要設計中英文網頁介紹「病毒崩」產品,並結合CleanAir與Virusbom商標,以推廣「病毒崩」產品,聲請人員工 蘇庭 諭以電子郵件寄送「病毒崩」產品英文版測試報告,包括檔名為「SGS菌種檢測」、「SGS口服急毒性」、「SGS皮膚刺激」、「SGS皮膚敏感」之電子檔及「VirusBom」商標圖檔給伊,但寄送「病毒崩」產品英文版測試報告之郵件及檔案中均未註明上開測試報告為應保密事項,嗣後麥大衛到臺灣與王興嫻見面,也有提及要製作中英文網頁、結合商標,網頁將放置病毒品產品相關資料,方便透過網頁向客戶介紹,並討論病毒品產品在大陸地區代理經銷權,在雙方電子郵件中,麥大衛亦有提到CleanAir-AsiaPacific公司網站將放置「病毒崩」產品相關資料,並請王興嫻提供專利技術資料或官方專利部門核可之專利技術資料,王興嫻遂以隨身碟裝載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予伊、麥大衛,惟該份文件內容亦未註明為機密。 嗣伊 將所有「病毒崩」相關測試報告、「Virusbom」商標圖檔傳送回澳洲公司,麥大衛即請網頁工程師著手製作中英文網頁。麥大衛於同年10月11日在大陸地區與王興嫻見面時,有給王興嫻名片並請其參考其上網址內容,王興嫻還曾對麥大衛提到,商標結合具有指標性意義,惟該新版中英文網頁過於西化,無法吸引中國客戶,可知王興嫻係知悉網頁存在及使用「Virusbom」商標等事。惟在後續雙方磋商時,因就代理權涵蓋範圍遲遲無法達成共識,105年1月26日麥大衛接獲王興嫻指責貝特艾有限公司違反保密合約揭露應秘密文件之電子郵件,麥大衛就移除網頁上所有聲請人病毒崩產品之介紹、文件及圖檔。伊、麥大衛、貝特艾有限公司並未詐欺聲請人,伊等取得聲請人病毒崩產品之測試報告、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係為製作網頁用途以便推廣,因雙方當時在洽談「病毒崩」產品代理權,且聲請人提供上開文件時,從未表示上開文件為機密,文件書面內容也未註明為機密,伊、麥大衛、貝特艾有限公司根本無從知悉聲請人有保護該等資訊之意願,伊等將之放置於網站上並無洩漏工商秘密或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故意,又伊等於網頁放置「病毒崩」商標圖標係王興嫻同意使用,伊、麥大衛、貝特艾有限公司沒有違反商標法等語。被告貝特艾有限公司、麥大衛未到庭陳述。經查:
(一)被告貝特艾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4日設立登記,從事清潔用品批發等事業,由英國籍被告麥大衛出資並擔任負責人,被告王莉鈞為該公司業務,為被告王莉鈞自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6頁暨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貝特艾有限公司登記卷(見他字卷第267頁至第283頁)可參,堪信為真。
(二)詐欺部分聲請人固指稱被告麥大衛、王莉鈞以洽談產品代理權為幌子,共同詐騙聲請人而取得「病毒崩」產品之「SGS菌種檢測報告書」、「SGS急性口服毒性試驗報告書」、「SGS皮膚刺激試驗報告書」、「SGS皮膚敏感試驗(極大化法)報告書」、「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等資料,然查:
1.被告麥大衛於104年8月間起遣派被告王莉鈞為代表開始與聲請人接觸、商談「病毒崩」代理權事宜,貝特艾有限公司並簽署保密合約,被告王莉鈞與聲請人多次接洽後,聲請人員工 蘇庭諭 以電子郵件寄送「SGS口服急毒性(英)」、「SGS皮膚刺激(英)」、「SGS皮膚敏感(英)」等檔案文件、「Virusbom」商標圖檔予被告王莉鈞,之後被告麥大衛入境臺灣與王興嫻親自會面並討論代理經銷,被告麥大衛並曾以電子郵件提及CleanAir網頁將連結「病毒崩」產品相關資訊、請求王興嫻協助提供「Virusbom」商標、○○○區○○○道等事宜,嗣後被告貝特艾有限公司有初步下訂「病毒崩」產品並匯款,被告麥大衛在上海參展時亦曾介紹合夥伙伴給王興嫻認識,惟於104年底、105年初因聲請人就「病毒崩」產品於大陸地區、港臺地區之代理經銷權授權範圍,與被告貝特艾有限公司無法達成共識,雙方未能簽訂代理經銷契約等情,有聲請人代表人王興嫻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62頁及反面、第295頁及反面、第342頁反面、第343頁)可證,另有被告王莉鈞與聲請人員工蘇庭諭間104年8月24日、8月28日、9月9日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5頁)、被告麥大衛於104年9月2日撰寫予王興嫻之介紹信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311頁)、聲請人員工蘇庭諭與被告王莉鈞間於104年9月2日、9月9日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306頁、第312頁)、被告麥大衛與王興嫻間104年9月16日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313頁)、聲請人草擬之「病毒崩-VirusBom經銷合約書」(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20頁)、被告王莉鈞與王興嫻間104年10月8日LINE對話截圖、104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12日LINE對話內容(見他字卷第315頁至第316頁)、王興嫻以隨身碟提供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之擷圖(見他字卷第314頁)、被告麥大衛與王興嫻間104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被告麥大衛與王興嫻間105年1月9日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317頁及反面)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麥大衛、王莉鈞係基於代理經銷「病毒崩」產品之目的而取得聲請人「SGS口服急毒性(英)」、「SGS皮膚刺激(英)」、「SGS皮膚敏感(英)」等檔案文件及「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之文件,且上開文件內容確係介紹「病毒崩」產品之特性、毒性檢測結果,尚難認其等之行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2.佐以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王興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莉鈞提過要在澳洲做一些宣傳,所以蘇庭諭才會將「病毒崩」檢測文件、商標給被告王莉鈞;伊與被告麥大衛、王莉鈞開會時,被告麥大衛2人有提到網站設計、Virusbom商標與CleanAir商標結合等事宜;因為之前用紙本提供資料不方便,伊才用隨身碟交付電子檔案等語(見他字卷第342頁至第343頁),證人即聲請人業務 洪瑋志 於偵查中證稱:貝特艾有限公司要談澳洲代理權,簽訂保密合約後,王興嫻有將「病毒崩」檢測文件、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交給被告王莉鈞,被告王莉鈞有向王興嫻及伊表示要設一個新的網站,要將「病毒崩」產品相關文件放到網路上,所以要「病毒崩」商標圖檔,被告麥大衛來臺灣時再說一次,有提到商標要結合等語(見他字卷第343頁至第344頁),則被告王莉鈞辯稱因貝特艾有限公司欲與聲請人合作,為方便介紹「病毒崩」產品給客戶,有製作網頁需要,方取得上開資料,並無詐騙聲請人之犯行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自屬有據,無從認被告王莉鈞、麥大衛應擔負刑法詐欺取財罪責。
3.至聲請交付審判狀雖主張:被告麥大衛、王莉鈞假意以成為「病毒崩」產品代理經銷商為藉口,要求聲請人提供上開文件,並以不存在展覽為由將聲請人公司員工騙去大陸見被告貝特艾有限公司員工、有一千萬瓶訂單、要跟大陸媒體見面談「病毒崩」產品、向不特定人宣稱自己代表聲請人擁有「病毒崩」產品,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云云,然聲請人於偵查中未曾提及於此且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則關於此部分所陳僅係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麥大衛、王莉鈞認定之依據。
(三)妨害秘密部分聲請人固以雙方有簽訂保密合約,被告麥大衛、王莉鈞卻於取得應保密文件即「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SGS急性口服毒性試驗報告書」、「SGS皮膚刺激試驗報告書」、「SGS皮膚敏感試驗(極大化法)報告書」後,將之放置於CleanAir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下載,涉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洩漏營業秘密罪。被告貝特艾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洩漏營業秘密罪,而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罪嫌。惟查:
1.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又被告貝特艾有限公司與聲請人蔓妮藝能有限公司簽定之保密合約第壹條就機密資訊約定:「本合約所稱『機密資訊』者,係指任一方(接露方)向他方(收受方)以書面、口頭或電子的形式提供或揭露與本目的有關或與該方當事人之非公開性技術、營業或業務有關,並經標明為機密之資訊,其內容包括但不限於:A.有關揭露方己身或其涉及第三人之商業秘密、技術訣竅、研究成果、商業計畫、客戶、市場、行銷、會計、財務、稅務及成本等資料,以及其產品或服務之技術、設計、定價計畫、工具、說明、程序、規格、資訊、方法、工程圖說或圖表、價格資訊、研發計畫或內容、客戶名單、市場及業務策略、行銷資訊、財務資料及統計等其他一切相關事務之資訊;B.如揭露方係以無形方式向收受方提供或揭露時(諸如以口頭、影像或機器判讀為資訊之揭露),應同時表示該資訊係機密,並於揭露後三十天內提供該機密資訊之書面並標明為機密;C.有關雙方就締約事項之討論內容及過程;D.揭露方就前述資訊所為之一切增刪、更新或變更之內容。」,可知揭露方資訊型態無論為書面或電子,皆需標明為機密資訊,若揭露方係以無形方式如影像方式為資訊揭露,除同時表示該資訊為機密外,尚需於揭露後三十天內以書面標明為資訊,方為雙方間應保密之工商秘密,另保密合約第貳條第二項就保密義務規範則為:「本合約所稱機密資訊者,不包括下列除外情形:......C.收受時已成為眾所周知,或非因可歸責於收受方之事由而於收受後成為眾所周知者。......」,是揭露方所有之機密資訊若已公開讓不特定人知悉,亦非需保護之資訊。
2.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應保密之「SGS急性口服毒性試驗報告書」、「SGS皮膚刺激試驗報告書」、「SGS皮膚敏感試驗(極大化法)報告書」、「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等文件,觀諸聲請人提供於檢察官之紙本文件之封面及內容,均未標明為機密,另證人蘇庭諭寄送「SGS急性口服毒性試驗報告書」、「SGS皮膚刺激試驗報告書」、「SGS皮膚敏感試驗(極大化法)報告書」予被告王莉鈞之電子郵件上,亦未曾標明該等文件需保密,再者質諸聲請人代表人王興嫻於偵查中亦自陳:不會特別於文件上標明是機密;伊以隨身碟提供之檔案並未註記係機密等語,則依雙方保密合約規範,上開文件是否為應保密之「機密資訊」,即非無疑,且聲請人就上開文件既未有相關之保密措施,則是否確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亦屬有疑。被告王莉鈞據此辯稱不知上開文件為機密資訊,即非無據。
3.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王興嫻雖證稱:有口頭跟被告麥大衛、王莉鈞表示上開文件係機密等語(見他字卷第342頁反面、第295頁反面),證人即公司業務蘇庭諭證稱:有用口頭向對方表示哪些是密件,不能讓其他人看等語(見他字卷第337頁反面),證人即公司業務洪瑋志證稱:王興嫻有向貝特艾有限公司說中國的檢測報告是秘密,不能外流等語(見他字卷第343頁反面),然證人蘇庭諭、洪瑋志為聲請人員工,其證述非無偏頗之可能,縱認證人等所述為真,據雙方保密合約規範,揭露方資訊型態無論為書面或電子,皆需「標明」為機密資訊,本件聲請人僅以口頭方式表達上開文件係機密,仍與保密合約之要件有間,亦無從認定為營業秘密法應保護之營業秘密。
4.再者,聲請人主張為機密資訊之「SGS急性口服毒性試驗報告書」、「SGS皮膚刺激試驗報告書」、「SGS皮膚敏感試驗(極大化法)報告書」等檢測報告,聲請人本即放置於官網供不特定人瀏覽,有聲請人官網網頁擷圖(見他字卷第323頁)可供佐證,上開文件既已公開讓不特定人知悉,足認並非應保密之機密資訊,自無從認被告麥大衛、王莉鈞將之放置於網路供人瀏覽,有何洩漏工商秘密、洩漏營業秘密之犯行。
5.又關於聲請人主張為機密資訊之「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被告王莉鈞曾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證人王興嫻:
「我在看中國那份疾管局報關(應為「告」之誤)」、「裡面
說不可以用作廣告用途」、「David想要我司翻譯然後放到網站上面所以是不可行的吧」、「不好意思他不會看中文」,證人王興嫻回覆:「我問問」,有雙方LINE對話之擷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則「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既為聲請人主張涉及行銷優勢之應保密機密,且已嚴正告知被告麥大衛、王莉鈞該文件不得外流,若被告麥大衛、王莉鈞有洩密之故意,當不至於主動告知要放置於網路上,且聲請人代表人王興嫻聽聞後理當言詞拒絕,並重申被告等有保密義務,又豈會回答「我問問」而容任被告2人放置於網路之行為,足認被告王莉鈞辯稱聲請人未曾表示上開文件應保密等情,並非無據。至聲請交付審判狀雖主張:聲請人代表人王興嫻於上開LINE對話後,有打電話告知被告王莉鈞該檢測報告為聲請人營業秘密,不同意翻譯並放置於網路云云,然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麥大衛、王莉鈞之認定。
6.綜上,本件聲請人「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SGS急性口服毒性試驗報告書」、「SGS皮膚刺激試驗報告書」、「SGS皮膚敏感試驗(極大化法)報告書」等文件,已難認係應保密之工商秘密、或屬營業秘密法應保護之營業秘密,且亦難認被告麥大衛、王莉鈞主觀上確已知悉聲請人上開文件屬應保密之資訊,是以其等縱有將該等文件放置於CleanAir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下載,亦與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貝特艾有限公司自無從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罪名。
(四)商標部分聲請人固以被告麥大衛、王莉鈞未經聲請人同意,於CleanAir網站上使用聲請人「Virusbom」商標,涉嫌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罪。惟查:
1.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王興嫻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麥大衛、王莉鈞曾提及要做商標結合等語(見他字卷第342頁反面),證人蘇庭諭於偵查中證稱:他們要做行銷,所以伊用LINE將商標權圖文檔傳給被告王莉鈞等語(見他字卷第338頁),證人洪瑋志於偵查中亦證稱:麥大衛、王莉鈞提及要設一個新網站,要把公司文件放到網站上,所以才要商標檔,公司有將商標檔傳給對方等語(見他字卷第343頁反面),綜合上述證人證述可知,聲請人係知悉被告麥大衛、王莉鈞欲以Clea
nAir網站設計以商標結合方式推廣Virusbom產品,並使用Virusbom商標,被告王莉鈞辯稱已獲聲請人同意使用商標於網站上,尚非無據。再觀諸聲請人提供之CleanAir網站中文、英文網頁列印資訊,確有「CleanAirbyVirusbom」之圖樣,另有CleanAir產品與Virusbom產品並列之推廣圖,可知被告麥大衛、王莉鈞確以CleanAir與Virusbom結合而行銷「病毒崩」產品,進而使用聲請人上開商標,亦徵被告麥大衛、王莉鈞上開辯詞並非無據,其等並非同業競爭惡意使用聲請人商標之行為,自與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至聲請交付審判狀雖主張:聲請人提出給被告貝特艾有限公司之經銷合約已說明,被告貝特艾有限公司如要使用聲請人提供之文件、商標,需先經聲請人同意,且聲請人代表人王興嫻嗣後以電子郵件指責被告麥大衛架設網站洩漏應保密文件時,被告麥大衛隨即表示願意移除,而非據理力爭,可證被告麥大衛、王莉鈞早已知不得使用商標云云,然查上開經銷合約雙方仍未簽署,則能否遽為被告麥大衛、王莉鈞惡意洩密、使用商標之依據,自屬有疑,且被告麥大衛雖第一時間表示要移除CleanAir網站有關Virusbom文件、商標,然其於後續電子郵件中亦表示:請確認你所述事實,你早已知悉網站(Checkyourfacts,youarewellawareofsite)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自無從以此遽指被告麥大衛、王莉鈞係於聲請人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使用聲請人商標,而為不利於被告麥大衛、王莉鈞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詐欺取財、洩漏工商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違反商標法等犯行,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邱士賓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