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楊正洵 相對人 徐復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2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重複遞狀聲請裁定,分對不同之人為請求,既與事實不符,案情亦不單純,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對伊為強制執行,顯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重複聲請裁定云云,經查,相對人固曾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另一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9日簽發、同年8月9日到期、票號TH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40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94號受理,惟在本院裁定前相對人已撤回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雙方於本院無其他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亦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重複聲請裁定,而未具體指出相對人係就何一本票對何人為之,自難認為實在。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與事實不符云云,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4年9月9日│20,000元│104年9月16日│104年9月16日│CH760235││├──┼───────┼───────┼──────┼──────┼─────┼───┤│002│104年9月9日│100,000元│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CH760236││├──┼───────┼───────┼──────┼──────┼─────┼───┤│003│104年10月20日│20,000元│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9日│TH506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