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益章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道飯店內,將其甫申辦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州仔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 毓英 、 劉祥墩 、 江朱 梅英 3人(下合稱 張毓英 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系爭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張毓英等3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益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州仔」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來辦帳戶是要上台南找工作,還沒有找到工作,因為「州仔」他公司轉帳要用,他跟伊說不會有問題,而且他幫伊付了鐵道飯店住宿費及三餐,伊就把帳戶給他,後來他有打電話問伊密碼云云。經查:
(一)上開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其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州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上開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劉祥墩、江 朱梅英 、被害人張毓英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劉祥墩、 江朱梅 英、被害人張毓英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張毓英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祥墩提出之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告訴人 江朱梅英 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另被告於交付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州仔」之友人,是以被告於未能知悉確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州仔」之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遂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是其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如何使用其帳戶,並不在意。又參以依常理帳戶除非欲作為不法使用,或涉及不法而受鎖定,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卻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且一般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並未設定任何高度門檻,僅需自備個人證件、開戶現金等即可辦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循此合法管道,反因向被告取得上開系爭帳戶後提供被告住宿及三餐之代價,更顯其係為供不法使用至明,然被告仍未生懷疑,並將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更顯其出於上開帳戶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張毓英等3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張毓英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張毓英等3人詐欺取財,侵害3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張毓英等3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以其無法預期其提供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中度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張毓英等3人前揭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任強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號│被害人│││新臺幣)│├─┼───┼────────────┼─────┼─────┤│1│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8│105年7月28│20,000元│││張毓英│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日10時57分│││││張毓英,佯裝為其友人 秦碧 │許│││││卿,向其訛稱因最近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云云,致張││││││毓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7分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7│105年7月27│200,000元│││劉祥墩│日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日10時50分│││││劉祥墩,佯裝為其親友,向│許│││││其訛稱因最近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云云,致劉祥墩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6分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無摺匯款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5│105年7月28│30,000元│││江朱梅│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江朱│日11時10分││││英│梅英,佯裝為其親友 江俊榮 │許│││││同事,向其訛稱因最近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云云,致││││││江朱梅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0分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