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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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顯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彭顯明知悉 蕭登獅 係第5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之候選人,為幫助蕭登獅達勝選之目的,竟意圖以虛報遷徙戶籍取得選舉資格之不正方法,使選舉發生不正結果,而與蕭登獅、 黃太元 、 蕭清富 、 陳珮誼 、 江佳玲 、 許馨心 、 叢仲麟 (前開7人均經判刑確定)、 王美又 、 鄭百成 、 何昆遠 (前開3人均經無罪確定)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由被告、黃太元、叢仲麟負責招攬蒐集或由虛偽遷徙人口自行交付,將黃太元、 黃淑真 、 吳松達 、 郭禮同 、 張適純 (原名 張玉真 )、 莊三福 、 陳世輝 、 陳秀月 、 許正 、 黃威銘 、 吳泰山 、 周美蓮 、 陳東源 、 賴美萍 、 高樹培 、 羅仕源 、 關添財 、 關陳月芬 、 邱家壽 、 蕭仁和 、 陳火旺 、 陳樹松 、 蕭崑山 、 蕭吳秀話 、 張麗珍 、 柯佩妤 、詹 張碧連 、 張玉萍 、 張光明 、 張李菊 、 蕭百珊 、 蔡貞子 、朱金城、叢仲麟、 王華興 、 黃翠雲 、 唐麗瓊 、 唐麗華 、 林鈺純 、 蕭振安 、 許宏德 、 江禎華 、 林郭寶猜 、 郭原文 、 林阿得 、黃施綉英、 陳根德 、 彭宏欣 、被告、 楊啟煙 、 陳建安 等51人(上開51人除被告、黃太元、叢仲麟外,餘48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身分證件,交由陳珮誼、王美又、蕭清富、江佳玲、許馨心、鄭百成、何昆遠等人,以嘉義市○○路○○○號、167號及嘉義市○○○路○○○號為據點,集中整理大量戶籍資料,依據預定遷入嘉義市轄內特定之住址戶內資料,到嘉義市○○路橋旁「益文堂」委刻2百餘枚印章,並製作內容不實之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等文件。 嗣渠 等明知黃太元等51人無實際遷徙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 陳佩誼 等如附表所示之代辦人,於民國90年7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遷徙日期,分別持黃太元等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等文件,以違反戶籍法規定「虛報遷入地址」之非法方法,分別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及西區戶政事務所,申報遷入如附表所示嘉義市頂埤33之2號等遷入地,並留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聯絡電話供戶政機關查詢,然實際上均未住居於該處,致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之遷徙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且將上開虛報遷入如附表所示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處之上開51人,編入第5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具有投票資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該管公務機關,並造成投票之不正結果。㈡其與蕭登獅、黃太元、叢仲麟、 官文雄 (業經無罪確定)等人復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30日(即第
5屆立法委員投票之前1日),由被告、黃太元安排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郭原文、林阿得、彭宏欣等人,分別搭乘由黃太元或被告提供之車輛或自行搭車,陸續前往嘉義市○○路蕭登獅競選總部會合,由蕭登獅安排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招待飲食,並於當晚帶同至嘉義市○區○○○路○○○號「皇嘉大飯店」,由皇嘉大飯店負責人官文雄安排客房住宿,並告知客房部櫃檯人員不用收取費用,而由櫃檯人員於住宿帳單上註記「蕭理事長助選團」及填寫署名「蕭登獅理事長」、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3,660元之顧客確認書,並據以登載於該飯店會計部門之「領款登記簿」、「應收帳款明細簿」,並於次日(12月1日),由蕭登獅競選總部人員前往皇嘉大飯店接送投票,迨於翌(91)年1月9日,始由官文雄予以折扣優惠,並將3萬元交由皇嘉大飯店會計人員銷帳,而對於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郭原文、林阿得、彭宏欣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旅費、食宿費用等不正利益,使其為一定之投票。因認被告前開㈠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及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且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及被告前開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之單純一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第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經起訴而繫屬本院之時,其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3年4月13日遷入)及居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見本院93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8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50
1號卷四第246頁)及本案犯罪地係在嘉義市,雖均非在本院轄區,然因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之黃太元,與被告間具有數人共犯1罪之關係存在,本案係屬相牽連案件,而查黃太元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號」(93年4月
5日遷入)(見本院卷一第79頁),係在本院轄區,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依刑法施行法所增定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牽連犯部分: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本案被訴行為均在舊法時期,然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然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則從一重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本案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是關於本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依刑法第83條修正理由所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刑法第83條已修正,本則決議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然本案因適用修正前規定,本則決議仍可資參攷),已實施偵查,及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並將原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改列第
3項。雖該增列之第2項係修正前所無,惟依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無非在明文規範「藉由遷徙戶籍而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之此類犯罪,俾期杜絕藉由同法條第1項因概括規定涵攝此類犯罪,致引發之學界爭議,是刑法第146條雖經修正,惟於修法前,對意圖影響投票結果,而虛偽遷徙戶籍,並前往投票之行為,認符合該法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此與修正後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結論無殊,且修正前該法條第1項與修正後同法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修正後之法律對其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㈣賄選之處罰部分:
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原第90條之1移列於第99條,原第90條之1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新修正第99條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論處。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參照),是就被告前開被訴罪名之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說明如下:
㈠被告前開被訴牽連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而自檢察官91年9月10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至本院94年7月21日發布通緝,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追訴權時效自90年7月31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檢察官自91年9月10日開始偵查至94年7月21日本院發布通緝之2年10月11日,再扣除93年10月
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11月18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1月10日,故被告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5年11月1日即告完成。
㈡被告前開被訴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
確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而自檢察官91年9月10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至本院94年7月21日發布通緝,此段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追訴權時效自90年12月1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檢察官自91年9月10日開始偵查至94年7月21日本院發布通緝之2年10月11日,再扣除93年10月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11月18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1月10日,故被告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6年3月2日即告完成。
㈢被告前開被訴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
6月。而自檢察官91年9月10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至本院94年
7月21日發布通緝,此段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追訴權時效自90年11月30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12年
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檢察官自91年9月10日開始偵查至94年7月21日本院發布通緝之2年10月11日,再扣除93年10月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11月18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1月10日,故被告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6年
3月1日即告完成。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被訴各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吳元曜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