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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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驊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被上訴人 楊嘉倫 訴訟代理人 謝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3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因被上訴人未具備一般科超音波技術員之資歷,兩造於104年3月4日簽訂一般科超音波技術員培訓合約書(下稱系爭培訓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參加培訓課程,所需培訓費用100萬元大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僅須負擔2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墊付,若被上訴人於培訓期間任意或自請離訓,須賠償上訴人已提供補助金額加計利息之全額違約金;上訴人為培訓被上訴人,已支付授課講師專技培訓獎金45萬元、被上訴人專技培訓獎金90,253元,並提供專業醫療器材,被上訴人卻自104年8月7日起無故連續曠職,同年月12日自請離職,未於10日前預告,致上訴人須僱用替代人力16日而受有138,340元之損害;上訴人得依系爭培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培訓合約第3條第1項所定培訓費用,給付上訴人違約金20萬元,扣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4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負舉證責任,何況上訴人之經理 李心彤 於104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你想清楚確定的話,就依照合約辦理」,被上訴人回稱「好滴~那麼依照合約需要如何辦理」,已同意賠償20萬元後離職,不得再主張酌減等情。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前,已擔任超音波技
術員近10年,曾修畢中華民國醫用超音波學會神經科超音波技術人員教育訓練課程,並考試及格;上訴人未提供任何培訓計畫或補助,僅利用既有員工授課,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至5月之周一至周五,每日由資深超音波操作員講解超音波儀器操作約1小時,授課內容著重儀器操作,上訴人所提培訓課程表及其費用均不實;被上訴人每日除由資深超音波操作員講解約1小時及與同事相互練習約1至2小時外,其餘時間均為上訴人提供勞務,104年6月間起獨立執行超音波檢查工作,故被上訴人每月領取4萬元薪資,係提供勞務之報酬;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之經理李心彤表示辭職時,未同意賠償違約金20萬元;按被上訴人每月工資4萬元計算,10天預告期間工資約為13,333元,上訴人主張僱用替代人力16日而受有138,340元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訴逾16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㈠兩造於104年3月2日簽訂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同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約定每月工資4萬元,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04年8月6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至104年7月,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服務證明書記載「結束日期104年8月12日」。
(見原審卷第4至5頁之原證1勞動契約、第23至24頁之調解紀錄、第106至108頁之原證7薪資明細表、第30頁之被證8服務證明書)㈡兩造於104年3月4日簽訂系爭培訓合約,其中有下列約定:
⒈第1條第1項「本培訓期間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9年4月1日
止。」⒉第3條第1項「乙方(即被上訴人)參加甲方(即上訴人)
所需之培訓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於培訓期間之技術培訓費用20萬元。」、第2項「培訓費用之補助期間以第1條第1項為準。」⒊第6條「若遇下列情事之一發生時,乙方必須賠償甲方已
提供補助金額加計利息之全額違約金。⒈乙方於培訓期間任意或自請離訓者。…」。(見原審卷第6頁之原證2)㈢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至5月間,除由上訴人之超音波操作員
張庭婷 教導超音波技術原理及觀看超音波影像、參與機器操作訓練、與同事相互操作實習外,另從事整理病人體檢服、輔導病人檢查、整理報告、準備體檢用品、整理體檢資料等工作,自104年6月間起執行超音波檢查工作。(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之李心彤證言、第80至81頁之 李曉玲 證言)。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之經理李
心彤表示「…為了我的家庭及我的健康,不得不忍痛向您提出辭呈…希望您能撥冗詳談離職細節」等語,李心彤回復表示「如果你想清楚確定的話,就依照合約辦理」,被上訴人再表示「好滴~那麼依照合約需要如何辦理」,李心彤於104年7月31日回復表示「我和執行長說了,她請你和她談,約下周」,被上訴人表示「好的,星期幾呢?謝謝」,李心彤回復表示「我問」,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週一)向李心彤表示「請問執行長約了嗎?」等語,李心彤回復表示「週三下午」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之被證2對話紀錄)㈤原證1、2、4、7,被證1至14,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約定每月工資4萬元,兩造於104年3月4日簽訂系爭培訓合約,約定培訓期間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培訓期間之技術培訓費用20萬元,若被上訴人於培訓期間任意或自請離訓,須賠償上訴人已提供補助金額加計利息之全額違約金,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自請離職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培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培訓合約第3條第1項所定培訓費用20萬元,扣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4萬元,再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6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且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依系爭培訓合約第6條「若遇下列情事之一發生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必須賠償甲方(即上訴人)已提供補助金額加計利息之全額違約金。⒈乙方於培訓期間任意或自請離訓者。…」之約定,應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培訓期間任意或自請離訓時,應按上訴人「已提供補助金額加計利息」,支付違約金,且兩造別無約定,此違約金應視為因被上訴人於培訓期間任意或自請離訓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㈡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經理李心彤於104年7月30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你想清楚確定的話,就依照合約辦理」,被上訴人回稱「好滴~那麼依照合約需要如何辦理」,已同意按系爭培訓合約所定培訓費用賠償20萬元後離職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審酌被上訴人向李心彤回稱「好滴~那麼依照合約需要如何辦理」等語,並未明確表示同意按系爭培訓合約所定培訓費用賠償20萬元,且已詢問李心彤「依照合約需要如何辦理」,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尚不明瞭李心彤所稱「依照合約辦理」之意為何,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按系爭培訓合約所定培訓費用賠償20萬元。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同意按系爭培訓合約所定培訓費用賠償20萬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難認可採。
㈢系爭培訓合約第6條所定違約金之額度,既為上訴人「已提
供補助金額加計利息」,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於104年8月12日被上訴人自請離職時已提供之補助金額。上訴人雖提出培訓課程表、薪資明細表及證人李心彤為證,主張:被上訴人已補助培訓費用包括授課講師之專技培訓獎金45萬元、被上訴人之專技培訓獎金90,253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查:
⒈上訴人雖依據培訓課程表(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及證人
李心彤之證言(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主張培訓課程所需費用達100萬元等語。然培訓課程表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及證人李曉玲均表示未曾見過(見原審卷第80、81頁),且所載授課講師及課程內容,與證人李心彤、李曉玲結證情節諸多不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78至81頁),所載費用又無依據,難認得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已提供之補助金額。另證人李心彤雖結證稱:授課講師張庭婷係按培訓課程表教導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然依證人李心彤結證稱:其未與被上訴人在同一職場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可知證人李心彤未親見被上訴人受訓過程,因此證人李心彤結證稱:被上訴人純粹學習超音波,沒有其他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顯然不符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情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從而,證人李心彤結證稱張庭婷按培訓課程表教導等語,難認可採,亦難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已提供之補助金額。⒉上訴人雖提出李心彤、張庭婷、 張家容 之薪資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92至105頁),主張其已支付授課講師專技培訓獎金45萬元等語。然依證人李心彤、李曉玲結證情節,可知被上訴人僅曾由張庭婷教導,且張庭婷同時教導被上訴人及李曉玲(見原審卷第79、80至81頁),難認李心彤、張家容領取之專技培訓獎金與被上訴人有關,而張庭婷領取之專技培訓獎金縱然與被上訴人有關,亦難認全屬培訓被上訴人之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已支付授課講師之專技培訓獎金45萬元,難認全屬依系爭培訓合約第3條及第6條提供之補助金。審酌被上訴人之培訓期間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培訓期間之培訓費用20萬元,培訓費用之補助期間即上開培訓期間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系爭培訓合約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約定),可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須培訓長達5年,其補助培訓費用之期間亦在該5年間,故應認上訴人於培訓期間5年內,平均每年補助被上訴人之培訓費用為4萬元,而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2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4年8月6日止,培訓期間僅約4個月,則上訴人主張已提供補助金額超過第1年之4萬元部分,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6至
109頁),主張其已提供被上訴人專技培訓獎金90,253元等語。惟審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至5月間,除由張庭婷教導超音波技術原理及觀看超音波影像、參與機器操作訓練、與同事相互操作實習外,另從事整理病人體檢服、輔導病人檢查、整理報告、準備體檢用品、整理體檢資料等工作,張庭婷教導時間僅每日1至1.5小時,且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間起執行超音波檢查工作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80至81頁之李曉玲證言),堪認被上訴人絕大部分時間係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每月領取4萬元薪資,係提供勞務之報酬等語,應可採信,不因上訴人在薪資明細表就部分報酬記載為「專技培訓獎金」,而認該部分屬於上訴人依系爭培訓合約補助之培訓費用。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7日起無故連續曠
職,同年月12日自請離職,未於10日前預告,致上訴人須僱用替代人力16日而受有138,340元之損害等情,與上訴人已提供之補助金額無關,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培訓合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額。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培訓合約第3條及第6條之約定,已提供之培訓費用補助金額,在4萬元之範圍內,應堪採信。
故上訴人依系爭培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違約金,在4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培訓合約第6條約定,扣除原判決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4萬元及其利息,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洪純莉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