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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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盛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33、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盛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王盛宇因而實際取得新臺幣10,000元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警政單位受理被害人報案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資料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盛宇單純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騙正犯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取被害人 姜侑伶陳筱 琨、 陳韋慈吳慶捷 等人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依案內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證該詐騙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對犯罪成員之人數有所認識,被告應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現今社會詐欺成員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提供其申辦之帳戶資料供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並參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前科、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方法、被害人之人數與遭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其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所取得之新臺幣10,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警二卷第3頁),雖未扣案,但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33號
第3472號被告王盛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盛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上,將其開設之陽信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157377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身份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姜侑伶、 陳筱琨 、陳韋慈、吳慶捷,使姜侑伶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姜侑伶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姜侑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陳筱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盛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一位朋友綽號叫「捲菸的」,他說有門路可以用存摺借錢,一家銀行的帳戶可以借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伊同意以此方式借款,所以就把陽信銀行、郵局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捲菸的」帶來的一位成年男子,過兩天「捲菸的」就交給他1萬元,伊不知「捲菸的」及另外那位男子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怎麼聯絡,伊沒有想到帳戶會被不法使用云云。經查,告訴人姜侑伶、陳筱及被害人陳韋慈、吳慶捷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其等轉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陽信銀行157377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供被害之人匯款之事實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專有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避免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與本人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行提供,方符常情,否則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全無社會經驗,自無不能知曉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並無市場交易價值及流通性,與一般供作擔保債權之擔保物明顯有別,倘有他人接受以金融帳戶抵押借款,絕非重在其交換價值,而係為謀其他不法使用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交付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以借貸款項前,並未想到帳戶或有遭不法使用之可能等詞,與事理顯然有悖,衡情實不足採。況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卻未詢問對方之真實姓名、住址及年籍資料,顯然對提款卡等物之去向漠不關心,足見被告並無在日後取回該提款卡之意,其對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認,主觀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盛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徐弘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盈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詐騙方式│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時間│匯出金額│││││之時間││(新臺幣)│├──┼────┼────────┼───────┼───────┼─────┤│1│姜侑伶│以電話向告訴人佯│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13日│9,985元│││(告訴人)│稱網路購物付款方│18時53分許│22時37分│││││式設定錯誤,須至│││││││ATM解除設定云云│││││││。││││├──┼────┼────────┼───────┼───────┼─────┤│2│陳筱琨│以電話向告訴人佯│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13日│4,985元│││(告訴人)│稱網路購物出貨數│19時30分許│22時27分│││││量設定錯誤,須至│││││││ATM解除設定云云│││││││。││││├──┼────┼────────┼───────┼───────┼─────┤│3│陳韋慈│以電話向被害人佯│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13日│2萬9,985元││││稱網路購物付款方│20時22分許│21時25分│││││式設定錯誤,須至│││││││ATM解除設定云云│││││││。││││├──┼────┼────────┼───────┼───────┼─────┤│4│吳慶捷│向被害人佯稱網路│105年4月12日│105年4月13日│1萬985元││││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某時許│20時53分│││││錯誤,須至ATM解│││││││除設定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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